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54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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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王月勤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陳春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民國103 年5 月1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月勤、陳冠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冠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月勤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 ,下稱遠大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經原告同意後,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且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棉公司)、陳怡君(被告王月勤之女)、陳世昌(被告王月勤之配偶)及被告王月勤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遠大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總計借款美金379 萬9,800 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 萬4,245.99元(以103 年7 月3 日之新台幣對美元29.936:1匯率折算,計為新台幣1 億11萬3,348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於103 年6 月4 日起至同月16日止,遠大公司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 ,下稱系爭人民幣選擇權交易),而進行四筆比價,交割結果,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 萬299 元,逾期未依約清償。

故依據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已構成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違約事由,遠大公司依約應將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全數清償。

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275號存證信函通知遠大公司及被告王月勤等連帶保證人債權到期應於通知後三日內清償全部債務,並調閱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王月勤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被告王月勤於103 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春源(被告王月勤之夫陳世昌之胞兄)。

另於103 年5 月2 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陳冠宏(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經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13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被告王月勤於借款人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償債之際,而為上開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㈡原登記於被告王月勤所有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7 樓之房地,但已於103 年5 月7 日贈與訴外人陳信綸,另於103 年5 月13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方杏月。

另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7 樓之房地,則於103 年5 月13日信託移轉予被告陳冠宏,並於103 年5 月1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春源。

是被告王月勤之資產總額已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等,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已呈現無資力之狀態。

㈢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部分:⒈依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示,系爭普通抵押權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於103 年4 月27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有關「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等欄均記載為「無」,以擔保如此高額之債權範圍之民間債權,竟無利息、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等約定記載,顯被告王月勤、陳春源間並無1,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故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但實無借貸關係之狀態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合意應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故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王月勤、被告陳春源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由原告代位被告王月勤請求被告陳春源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⒉系爭抵押權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於103 年4 月27日所立借貸契約,有關「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等欄均記載為「無」,是以難認系爭抵押權與被擔保債權間之從屬性存在,亦難認有對價關係,應係被告王月勤之無償行為,而除卻系爭不動產以外,被告王月勤名下之財產餘額,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如前所述,是被告王月勤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本件訴訟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登記。

㈣依據上開所述,被告王月勤於其所保證之債權業將屆清償期,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仍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陳冠宏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移轉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冠宏,使原告無法執行被告王月勤之財產清償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因此,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月勤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故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冠宏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㈤聲明:⒈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部分: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春源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②被告陳春源應將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王月勤、陳春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7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4 月30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春源應將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⒉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冠宏部分⑴被告王月勤、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冠宏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被告王月勤、陳春源之抗辯㈠被告王月勤部分⒈103 年初被告王月勤擔任董事長之遠大公司,在流動資金方面多用以支付與銀行間TRF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衍生性金融商品即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之保證金,但原應支付廠商貨款之現金不足,被告王月勤及配偶陳世昌因而對外借款支應。

被告王月勤及夫陳世昌估算遠大公司於近期內將陸續到期之貨款債務數額,商得陳春源同意借貸資金供週轉,並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王月勤、陳世昌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春源以供擔保,系爭不動產部份,借貸1,380 萬元,被告陳春源於103 年5 月15日匯款美金37萬元予被告王月勤,103 年5 月19日再匯款美金9 萬元,合計美金46萬元,折合新台幣1,380 萬元(美金存摺匯款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⒉該借貸款項係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負之貨款債務,被告王月勤為遠大公司之繼續營運而勉力籌款,並非任令週轉失靈,此應係有利而無害於債權人原告之舉。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於其債權,應無理由。

⒊系爭人民幣選擇權交易所生之保證金債務(下稱系爭保證金債務),係發生於被告王月勤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後,被告王月勤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時,並無法預知將來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因違約,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提前到期清償,自無詐害債權之故意。

⒋系爭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之交易模式為銀行與客戶對賭未來匯率走向,如客戶押對匯率走向,獲利即為「匯差×約定數額」,反之,則客戶虧損「匯差×約定數額×約定槓桿倍數」。

為執行利損之計算,銀行與客戶間先約定一基準之匯率,稱之為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 ),並約定觸發生效匯率(European Knock-in ,簡稱EKI ),及約定特定之比價日(Expiry Date )及交割日,而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比價日進行下述比價:⑴即期比價匯率(即市場匯率)>EKI ,雙方即進行交割,並以「匯差×約定數額×約定槓桿倍數」計算客戶匯差之損失,即交割價額。

⑵EKI ≧即期比價匯率>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 )雙方不進行交割,無利損。

⑶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 )≧即期比價匯率,雙方即進行交割,並以「匯差×約定數額」計算客戶匯差之獲益。

依上揭交易模式,兩造僅於特定之比價日,經由與市場即期匯率比價的結果,始有利損及應付交割款之產生。

故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前,並無應交割未交割款項,此由原告自承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起交易,並因交割負債美金5 萬299 元,逾期未清償,依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應併將前所積欠之借款全數清償可稽。

故被告王月勤103 年5月1 日所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103 年5 月2日之信託債權行為、103 年5 月12日為信託登記移轉時,遠大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交割債務存在,被告王月勤自難以預知將來必會發生交割款之債務不履行,並致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應提前清償之狀態,故被告王月勤應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

本件被告王月勤與陳春源於103 年4 月27日即成立借貸契約,雖103 年4 月30日抵押設定後,被告陳春源始撥付借款,依據從屬性減緩之理論,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仍具債權從屬性而為有效。

⒌因遠大公司急須資金,而被告陳冠宏債信優良,與銀行往來密切,故被告王月勤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陳冠宏,以便陳冠宏以系爭不動產繼續周轉資金支用。

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故系爭信託利益仍歸被告王月勤,無害原告債權,並無信託法第6條之適用。

⒍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冠宏間之信託契約有害債權人,及被告王月勤及被告陳春源間之系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抵押權、信託契約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信託契約登記等,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⒎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陳春源部分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陳春源借款予被告王月勤1,380萬元(美金46萬元)週轉金債權而設定,二者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陳春源與被告王月勤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告陳春源與被告王月勤二者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並塗銷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與亞棉公司、陳世昌、陳怡君共同連帶保證遠大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且因週轉不靈而積欠原告美金334 萬4,245.9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判決。

被告王月勤卻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春源,於103 年5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冠宏,並於103 年5 月13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4頁)、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本院卷一第240-259 頁)、風險預告書等件(本院卷一第261-282 頁)、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91 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61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50-152 頁)、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156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王月勤及被告陳春源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真正借款,被告陳春源並未實際交付被告王月勤任何借款,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被告王月勤向被告陳春源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以供因繳納金融商品交易鉅額保證金欠缺流動資金之遠大公司周轉等情,業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6頁)、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2 頁)、被告王月勤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外幣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183 頁)、被告陳春源匯款被告王月勤匯款通知書(本院卷二第38、40頁)、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1-48 頁),被告王月勤103年5 月15日及103 年5 月19日之匯款遠大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11 、212 頁)、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網路查詢憑證(本院卷一第216 、217 頁),附卷可參。

且依據被告陳春源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陳春源之財產超過一億元,確實具有出借1380萬元之資力,足以證明其等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依據首揭之舉證責任分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具體上應提出證據推翻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證據所形成之證明度,並且提出相當之證據使法院對於被告王月勤及被告陳春源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產生較強之蓋然性,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始得採信。

⑶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有關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等欄均記載為「無」,不僅使一般第三人無法自登記簿直接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欠缺公示性,且如此高額之民間債權竟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以此推斷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並無1,38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惟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所生之利息未經登記,與抵押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無法以借款利息未經登記而推斷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而借款是否應付利息,借款金額之高低固有影響,但因借款人與出借人間之關係,對於是否應付利息則更具影響力。

被告王月勤之夫陳世昌與被告陳春源為兄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陳春源之資產亦超過一億元以上,因此,被告陳春源基於兄弟情誼而施以援手,無息出借款項予被告王月勤週轉以維持遠大公司之存續等情,尚合情理,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源無息出借1,380 萬元予被告王月勤不合社會常情而可推認並無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春源匯款王月勤之二筆交易性質分別申報為回收借款及贍家費用,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二第42-43 、45-46 頁),故認為此二筆匯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金錢交付云云。

惟匯款性質之申報主要為中央銀行進行外匯管制之統計,只需匯款性質並非出於洗錢或非法交易外匯之目的而得以順利匯出款項即可,故申報匯款屬於任意申報之性質,縱未如實申報亦不經調查不影響匯款之完成,且申報匯款係對銀行為申報並作為銀行內部文件之一部分,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此由其中一筆匯款申報為贍家費用可證(被告陳春源對於被告王月勤並無贍家義務),因此,縱然匯款性質申報為回收借款或贍家費用,亦非可推翻上開匯款為被告陳春源交付借款之事實認定。

⑸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王月勤、被告陳春源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匯款時間後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103 年4 月27日之債權,因而推認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不具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無效云云。

然查,普通抵押權成立時固應有從屬於抵押權之債權存在,始滿足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惟向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程序需作業時間,而尚未完成抵押權登記時,如已交付借款款項,如未能完成抵押權登記時,則借款將成為無擔保借款,對於債權人甚為不利,而且要求同時完成抵押權登記及交付借款,物理時間上雖非不可能,但如此嚴格解釋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實與社會常情不符,亦無此必要,且非普通抵押權從屬性規定之規範目的。

因此,為確保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得以順利完成設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以訂立借款契約後,並於完成抵押權登記後,提示債權人已完成抵押權登記後,再撥款予債務人,使借款契約之交付借款要式要件滿足而發生法律上效力,亦無不可。

故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於103 年4 月27日訂立借款契約,並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契約債權,並於103 年5 月15日及103 年5 月19日分別匯款予被告王月勤,使103 年4 月27日之借款契約生效,應認已符合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⑹此外,原告並未舉出足夠證據使法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並無真正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云云,難謂可採。

⑺原告於被告王月勤及陳春源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後,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春源匯款被告王月勤之部分為假做資金流向,被告陳春源之匯款最後係回流至被告陳春源之帳戶,故被告陳春源與被告王月勤間之仍無真實借款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云云,並請求查詢被告陳春源之帳戶資料,以確認是否有被告王月勤或遠大公司匯回款項予被告陳春源之記錄。

惟查:①原告基於自身權利之保護,固有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權利,且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之舉證,係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自得聲請調查各種證據,以證明自身之主張為真正而獲得有利之判決。

但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涉及被告之隱私,是否仍得由原告為摸索證據而任意聲請調查,法院一概均應准許,則有疑義。

本院認為基於衡平兩造之權益,此時應以受調查一方之當事人在隱私受到證據調查後遭受侵害之損失,與聲請調查一方因此調查所獲得之利益,進行利益衡量,並考量聲請調查一方是否除以侵害受調查一方之隱私外之調查方式外,無其他調查方式得以發現對己有利之證據,以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②本件原告聲請調查所有被告陳春源之金融機構帳戶,查詢被告陳春源在匯款被告王月勤後,是否由被告王月勤或遠大公司再將款項匯回被告陳春源,以假做資金流向,掩蓋其等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惟一般而言,債務人於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雖可能與他人串謀設定虛假之抵押權,而圖於拍賣債務人資產時,以該抵押權優先獲得分配,排擠其他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並將該抵押權優先分配之金錢交回債務人,使債務人獲得免於資產遭債權人分配之不利益。

惟此舉之風險可能為其間並無真正借款交付,但虛假之債權人可能因實行抵押權而獲得分配現金,但並不交還債務人,而使債務人蒙受更大之損害,且與債務人為此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人亦可能因此而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刑事責任。

因此,除非與債務人間具有信賴關係,並有利益相關,唇齒相依之人,或可因協助脫產而獲得相當報酬之人,否則通常不易同意與他人偽作抵押權之設定而成立違法行為,甚至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向紀錄。

縱被告王月勤因遠大公司進行系爭人民幣選擇權交易而繳納鉅額保證金後缺乏流動資金週轉,面臨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可能遭債權人追究擔保責任時,但被告陳春源僅為被告王月勤配偶之兄,然僅僅因此親屬關係,而無其他利益相關,例如:同財共居,或經營共同事業、或因此虛偽設定抵押權而獲得利益等等,被告陳春源是否甘冒民刑事責任,同意偽作抵押權設定以幫助被告王月勤脫免債權人之執行,已屬可議。

且被告陳春源之資產高達一億元以上,被告陳春源亦應無協助被告王月勤脫產,藉此獲得利益之動機。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偽作資金流向紀錄乙節,實非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遠大公司並無進行實質交易,無資金尋求而認為被告王月勤自被告陳春源處取得借款後轉匯遠大公司,遠大公司勢必將款項再度轉回被告陳春源而假做資金流向之紀錄。

惟被告王月勤否認遠大公司為非無實質交易之公司。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與遠大公司往來已久,而銀行對於往來之客戶必經過徵信程序,始准許客戶與之往來授信。

原告與其他銀行既與遠大公司往來數年,原告出借款項亦高達25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遠大公司無實質交易,原告及其他銀行至愚亦不可能與之往來。

故原告主張遠大公司為無實質交易之公司,流向遠大公司之資金非交付交易對價而必流回被告陳春源處,故認為有調查被告陳春源帳戶是否有遠大公司回流之資金云云,亦非可採。

④再者,由於被告陳春源與被告王月勤間除為姻親關係外,於本案審理期間並無發現任何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被告陳春源是否願意以身試法協助被告王月勤是有疑義,已如上述。

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之匯款為假做資金流向,由被告陳春源先匯款予被告王月勤,再由被告王月勤等將資金匯回被告陳春源乙節,即被告陳春源非僅提供其名義設定不實之抵押權,被告陳春源尚需提出自有資金匯款予被告王月勤,再由被告王月勤返還該資金予被告陳春源。

苟被告陳春源匯出自有款項,但被告王月勤拒絕返還,或有其他債權人適時取得執行名義提出執行,則被告陳春源所匯之資金將有去無回,蒙受損失,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陳春源之債權,但系爭不動產原已有訴外人富邦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陳春源更因此更加負有不確定之風險,故被告陳春源是否為幫助被告王月勤脫產而甘冒如此巨大風險,實啟人疑竇。

⑤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初步證據釋明使法院相信,被告陳春源與被告王月勤間有利益關連,及被告陳春源確實可能冒此風險而偽作資金流向,以幫助被告王月勤脫產,規避債權人之求償。

原告僅單純臆測被告陳春源與王月勤有可能偽作資金流向以掩蓋虛偽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依據上開利益衡量之結果,原無准許原告聲請對被告陳春源之帳戶進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陳春源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亦表達嚴重侵害被告陳春源資產隱私之問題。

嗣經本院與兩造協商後,被告陳春源之訴訟代理人始同意由本院調閱被告陳春源之財產歸戶資料上顯現之被告陳春源之金融機關帳戶,調閱特定期間之往來明細,以查明是否被告王月勤所借之款項是否又回流予被告陳春源,兩造合意以此調查方式進行調查,並同意於該證據資料查詢回復後,即行言詞辯論程序辯結本案。

經本院調閱被告陳春源之財產歸戶資料,其上僅有一土地銀行之利息資料,經本院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樹林分行查詢,並無任何由被告王月勤或遠大公司回流資金至被告陳春源帳戶之紀錄,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5 月27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05 頁)及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4 年6 月9 日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⑥嗣於104 年7 月27日,接近於本院所定之104 年7 月31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復遞出聲請調查證據書狀,主張應調查被告陳春源之帳戶。

然查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陳春源另有銀行帳戶之設立為104 年6月26日新北地院因他案調查金流時,發現有被告陳春源之匯款記錄而發現有被告陳春源之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不爭執新北地院於104 年7月6 日即發函原告等當事人得以閱卷,而原告遲至104 年7 月中旬閱卷後始知悉該帳戶存在。

原告明知調閱銀行資料需要相當作業時間,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始具狀聲請,其聲請之時間距離言詞辯論期日僅剩4 日,不無延宕訴訟之嫌。

法院為公共資源,任何人均得依法使用,個個案件之審理均有具有相互排擠之效用,故當事人應有適當使用訴訟資源及促進訴訟之義務。

兩造業於104 年4 月9 日合意調查方式,而原告如仍有上開證據聲請調查,且表明確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得以商請銀行以最速件方式提供辯論所需之資料,以便如期進行言詞辯論,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

但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之匯款紀錄僅為假做資金流向,被告陳春源所匯之款項,事後已匯回被告陳春源,惟並無提出任證據釋明何足以使法院相信原告並非僅出於無端之之臆測,且如進行調查將可能獲得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故原告以其並無根據之臆測,即聲請調查侵害被告陳春源隱私之帳戶資料,難謂與法相合。

且本院業已因兩造之合意而查詢被告陳春源顯現於財產歸戶資料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本院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頁),經查詢被告陳春源之財產歸戶資料僅顯現於土地銀行設有帳戶。

帳戶中如有利息給付紀錄即會顯現於財產歸戶資料上,故本院查詢財產歸戶資料時,被告陳春源並不知本院將會向何金融機關查詢資金往來明細。

因此,如被告陳春源之帳戶中有遠大公司回流之資金,被告陳春源之訴訟代理人斷無同意此一調查證據方式。

惟被告陳春源訴訟代理人同意此調查證據方式,除以滿足原告之證據摸索之必要,亦平衡被告陳春源之財產資料隱私之保護。

可見,被告陳春源帳戶中存有遠大公司回流資金之機率甚低。

且經本院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查詢結果,並無得以證實原告臆測之匯款記錄存在。

故如再繼續依據原告聲請進行地毯式調查,一一查閱被告陳春源所有帳戶資料,侵害被告陳春源財產資料等隱私,以滿足原告摸索出有利之證據,對於被告陳春源難謂公平。

且原告聲請證據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196 條第2項規定,已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故不予准許。

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春源與被告王月勤間抵押權設定為虛偽,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春源與被告王月勤間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春源出借款項予被告王月勤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並非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此為無償行為,應有誤解。

是原告備位請求與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未合,故原告以民法第244條規定,為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亦與法未合,不能准許㈣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冠宏締結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有害債權人之債權。

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信託財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在形式上減少,固可能產生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亦可能產生侵害,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信託法之信託契約可分為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他益信託部分,因財產及信託利益均已脫離委託人,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固然有害。

但自益信託部分則因信託財產實質上仍為委託人所有,信託利益亦歸委託人所有,故成立信託契約並不當然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有害。

如成立自益信託,在委託人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如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自不構成侵害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如委託人在享有權益部分實質減少,且受益權價額不明,委託人又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之求償遭到重大之障礙,該自益信託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而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⒉經查:⑴遠大公司於多家銀行進行系爭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之指定交易人為被告王月勤之女陳怡君,於103 年4 月及5 月因人民幣大幅度貶值而產生鉅額虧損,至103 年4 月30日為止已經虧損高達154 萬9,053 元美金,原告並將報表寄送陳怡君電子信箱,並催繳保證金,被告王月勤為遠大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無不知之理。

且遠大公司所借之多筆美金借款,其中6 筆金額分別為13萬1,500 元美金、12萬7,900 元美金、2 萬2,400 美金、16萬700 美金、17萬8,400 美金及12萬8,800 美金均於103 年7 月即屆清償期,有撥款申請書6 紙在卷可參,距離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冠宏訂立信託契約及為信託移轉之時間不及2 個月,在時間上有密接之關係,被告王月勤已可預先知悉上開債務已經屆至,且被告王月勤自承遠大公司已因進行系爭人民幣選擇權交易而繳納鉅額保證金,需由被告王月勤向外舉債獲得資金週轉,故遠大公司實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而應由被告王月勤等依據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王月勤102 年之收入未達一百萬元,得用以清償債務之不動產,除系爭之不動產外,另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 樓之房地,已於103 年5 月7 日贈與訴外人陳信綸,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7 樓房地亦於103 年5 月13日信託移轉予被告陳冠宏。

故被告王月勤於設定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後,實際上即無任何資產得用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等情,此亦有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66 -69頁)及被告王月勤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80-81 頁)、明細報表(本院卷一第298 頁)、原告之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99-326 頁)、國泰世華比價通知(本院卷二第22頁)、新光銀行匯率選擇權比價及交割明細(本院卷二第25 -29頁)、華泰銀行外匯選擇權結算確認書(本院卷二第30-34 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⑵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冠宏間之信託契約雖為自益信託,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惟對於受益權部分,被告王月勤雖稱因遠大公司亟須資金,而被告陳冠宏債信優良,與銀行往來密切,故被告王月勤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冠宏,以便被告陳冠宏以系爭不動產繼續週轉資金支用,惟被告王月勤、陳冠宏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宏以系爭不動產獲取任何週轉資金供遠大公司使用或獲取任何利益。

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被告王月勤雖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益享有人,但因信託法第12條規定,被告王月勤之債權人並無法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冠宏間之信託行為亦無可觀之受益權利益可供債權人執行,復以被告陳冠宏與被告王月勤間之信託契約長達20年,因此,被告陳冠宏與被告王月勤間之信託契約,難謂無害於債權人。

⒊依據上開所述,被告王月勤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時,遠大公司對於原告之多筆借款已經臨屆清償期,且遠大公司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應由連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被告王月勤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資產足供清償遠大對原告之債務,復以被告陳冠宏與被告王月勤間之信託契約,並未產生增加被告王月勤資力之利益,又信託契約之期間長達20年時,於此期間債權人均受限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故應認為被告陳冠宏與被告王月勤間之信託契約有害於被告王月勤之債權人。

因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冠宏間之信託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月勤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王月勤與陳春源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依據民法第244條主張被告王月勤與陳春源間之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宏與被告王月勤間之信託契約有害於債權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等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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