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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律師
黃光慶律師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劉維琪,此有被告民國104 年2月16日第6屆第30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 、213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臺灣高鐵)各項工程之資金,於92年1 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
又依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1款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8條等規定,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暨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元,股息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發行日為特別股之增資基準日,發行期間為6 年,但被告得行使延展權,將到期日延展至99年2 月26日到期,且應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收回特別股,若屆期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系爭發行轉換辦法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
㈡原告於92年1 月間,按面額每股10元認購上述甲種特別股共2,000 萬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其後被告固曾依上開規定逐年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然嗣後即以其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為由,拒絕發放系爭特別股股息。
惟系爭特別股股息為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所定之建設股息,依系爭章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開始營業前,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系爭特別股股息,不受盈餘分派之限制。
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認定被告於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完成竣工前,仍屬建設階段,尚未開始營業,應得發放建設股息。
是被告既尚未向原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且仍屬建設階段,尚未開始營業,其自得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1款、第36條第3項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系爭特別股股息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函報交通部自96年1 月5 日起自板橋站至左營站開始通車營運乙案,業經交通部以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且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起,正式售票營運,並自96年1 月起繳納營業稅等相關稅捐,是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應甚明確。
且此營業之事實,並不因苗栗、彰化、雲林3 站尚未興建完成而受影響,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尚未開始營業,顯不足採。
㈡原告雖援引被告與其他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相關確定判決,主張被告在苗栗、彰化、雲林3 站尚未興建完成前,應尚未開始營業云云,惟丙九種特別股與本件甲種特別股之認股契約並不相同,上開判決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另縱使經濟部及交通部曾認應以完成苗栗、彰化、雲林3 站加入營運之日,為公司法第234條所規範之開始營業日,因與公司法規範不符,法院亦無需受其拘束。
㈢被告97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8年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該年股東會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故原告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
又被告開始營業後,於96、97年度仍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4條規定,自不得發放建設股息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1年9 月24日獲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得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並於92年1 月27日起,陸續私募發行甲種、乙種、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目的均為:「募集資金以支應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各項工程費用。」
㈡被告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規定:「本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
㈢原告持有被告於92年1 月27日發行之私募「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2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款共計2 億元,股息為年利率5%。
㈣原告已領得92年1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之特別股股息,惟自96年1 月5 日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
㈤原告曾以103 年4 月29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69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之日支付系爭特別股97年度之特別股股息。
㈥臺灣高鐵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迄今尚未興建完成。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㈠以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言,被告是否已「開始營業」?㈡如被告尚未開始營業,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股股息?㈢如被告已開始營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股股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以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言,被告是否已「開始營業」?1.按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
而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其具體表現在公司法第140條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第147條後段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第148條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
第167條第1 、3 、4 項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第237條第1項本文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等規定,均係為確保公司資本真實流入及防止不當流出。
然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公司於開始營業後,需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此對部分需較長創業準備期間,始克開始營業之公司,例如:礦業、水電、鐵路等大型投資事業而言,實有可能造成投資股東業已挹注高額資金,卻長期無法分派股息之情形,而大幅降低大眾投資意願,影響股份之招募,長遠而言,對經濟之發展,實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234條乃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以資平衡。
惟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條有關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不得再行發放建業股息,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其認購之甲種特別股,係被告為籌措資金以支應興建臺灣高鐵各項工程費用,而於92年1 月27日發行之特別股,被告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2條規定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應回歸適用公司法第232條有關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不得再行發放建業股息。
再查,被告所經營之臺灣高鐵雖尚有苗栗、彰化、雲林3 車站迄未竣工,然自96年1 月5 日起,已於高鐵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開始販售車票並提供載客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交通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於96年1 月至2 月申報之營業稅應稅稅額為66,133,362元,96年全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共計13,502,788,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96年1 月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及95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自堪認被告所經營之臺灣高鐵自96年1 月5 日起確已實際開始通車營運無誤,是被告辯稱其公司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應適用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等語,洵屬有據。
3.原告固又以交通部94年4 月15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內容(本院卷第225 、227 、228 頁),主張被告需於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方屬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云云,然所謂「開始營業」,應為一事實狀態,即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提供服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尚不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以解釋之方式任意延後或提前,且「開始營業」,並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縱僅有進行部分之營業行為,仍屬業已開始營業,是被告公司既已於96年1 月5 日,就其經營之臺灣高鐵實際上開始從事售票及載運乘客之營業行為,即於斯時起「開始營業」,應甚明確,尚不因交通部曾以前揭函文表示:「主旨: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
…依本部與台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台灣高鐵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供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 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 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
、「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25 、227 頁),或經濟部亦以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如附件」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而得改變有關「開始營業」之認定基準。
是原告以前揭函文,主張被告需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工程,且全線通車,方屬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云云,應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前述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核屬其對於許可被告分派建設股息之受益行政處分所為之第二次裁決,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故民事法院應予尊重云云,經查,經濟部上揭函文乃稱:「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如附件」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而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謂:「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本院卷第227 頁),細譯該交通部函文既係記載「預估」,亦即在被告尚未通車營運前,依被告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內容,「預估」被告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日,與「事實」未必相符,自不能逕認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前開交通部函文供被告參考,即已屬具體認定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或基準,是原告指經濟部上開函文乃屬其對於許可被告分派建設股息之受益行政處分所為之第二次裁決,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並主張本院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此外,原告另主張依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94年4 月14日、94年4 月19日所為之簽擬意見,應以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完工通車時,作為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日部分(本院卷第276-279 頁),經核上開簽呈僅屬交通部機關內部之建議意見,對外應不生效力,是原告據此而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併予指明。
4.原告雖又舉訴外人中技社、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與被告公司間給付特別股息乙案,主張依該確定判決之結論,被告開始營業日應為被告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3 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時云云,惟經核卷附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等判決(本院卷第41-58 頁),係因中技社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向被告認購丙(九)種特別股,且已向被告詢問公司法第234條所規定「開始營業」即風險預告書第3條之相關資訊,而經被告於94年9 月27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34號函回覆,其內容引述經濟部、交通部上開函文,並強調依經濟部函釋,被告公司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發放「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並無適法疑義,因而認被告於私募「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陳明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而成為中技社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與被告間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認定被告應依認股契約約定對中技社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負給付特別股股息之義務,並非認定被告實際上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竣工完成時,此觀上開判決內容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解。
且債權契約之成立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之認股契約,亦有前述相類似之情形存在,自無比附援引該確定判決結論之餘地,故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之結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種特別股之股息,仍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臺灣高鐵既已自96年1 月5 日起實際開始通車營運,自屬業已開始營業無疑,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於臺灣高鐵苗栗、彰化、雲林3 站尚未完成竣工前,仍屬建設階段,尚未開始營業云云,委無足採。
㈡如被告已開始營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股股息?查被告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前已詳述,且其迄今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2 件在卷可參(本院院第84、88頁),則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分派股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系爭特別股股息,於法洵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1款、第36條第3項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系爭特別股股息1,0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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