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劉全男
被 告 張文燕
徐昇助
陳玟樺(原名陳嘉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衣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0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製作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五所列被告徐昇助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肆拾元、分配次序六所列被告陳玟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分配次序十所列被告徐昇助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分配次序十一所列被告陳玟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捌元,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0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製作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五所列被告徐昇助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肆拾元、分配次序六所列被告陳玟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分配次序十所列被告徐昇助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拾捌元、分配次序十一所列被告陳玟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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