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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宏傑
上 訴 人 立正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怡芬
被 上訴 人 李福奎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與上訴人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張怡芬就本件判決主文第1 至2 項部分,提起上訴,就上訴聲明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1573元範圍內,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義務,是上開範圍內之裁判費1 萬1565元部分,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又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就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金額為291 萬5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862元。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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