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58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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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劉煥然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王正義
王正村
王文顯
王子綱
王子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徐銘鴻律師
蘇 璇律師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九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反訴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王正義所有持有發票日均為民國100 年4 月12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333 萬元、333 萬元,票號各為CH268259、CH268260、CH26826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正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王正義不得依本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54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5人就渠等與主債務人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於100 年4 月12日所成立「林口鄉新林段313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之保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惟被告5 人業已對主債務人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違約罰款1,030 萬元,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5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反訴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影本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述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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