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591,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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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蘇婉禎
被 告 北投區磺田福佑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以書狀撤回拆屋還地之請求及聲明(本院卷第41、42頁書狀),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82 、38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被告未經伊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未登記寺廟「北投磺田福佑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9.65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82 地號土地面積為33.64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82-1 地號土地面積為26.0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已侵害伊之權益。

然被告已就作為「北投磺田福佑宮」使用之系爭建物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經臺北市政府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審查中,屬文化資產保護法第17條規定之暫訂古蹟,伊尚難依法請求拆除之。

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就伊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9萬18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 萬486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86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北投磺田福佑宮」為歷史建築,且自清朝時期即已存在,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59.65 平方公尺,迄今仍未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系爭土地地價第2 類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3日北投土字第57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自清朝光緒年間即已占用,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其有合法占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

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次查,被告占用系爭382 地號土地面積為33.64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82-1 地號土地面積為26.01 平方公尺,又系爭382 地號土地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606元、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0628.8元、102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0630.4元;

系爭382-1 地號土地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960元、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960元,此有土地地價第2 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又系爭占用土地前臨1 米半寬之巷道,自該巷道可外接4 線道之大業路,步行約5 分鐘可到達新北投捷運站,步行不到1 分鐘亦可到達公車站牌,附近交通運輸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勘驗筆錄查核無訛(參該卷第112 頁筆錄),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 %計算,較為允適。

㈠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於原告103 年6 月3 日起訴前5 年內,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⒈系爭382 地號土地:①98年6 月4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 萬7679元。

計算式:2 萬8606元×33.64 平方公尺×5 %÷12×(6+28/31)=2 萬7679元。

②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5萬4553元。

計算式:3 萬0628.8元×33.64 平方公尺×5 %÷12×36=15萬4553元。

③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 日期間之不當得利:7 萬3416元。

計算式:3 萬0630.4元×33.64 平方公尺×5 %÷12×(17+3/ 30)=7 萬3416元。

⒉系爭382-1 地號土地:①98年6 月4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 萬0170元。

計算式:2 萬6960元×26.01 平方公尺×5 %÷12×(6+28/31)=2 萬0170元。

②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 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6萬6656元。

計算式:2 萬8960元×26.01 平方公尺×5 %÷12×(53 +3/30)=16萬6656元。

⒊合計:44 萬2474元計算式:2萬7679元+15萬4553元+7萬3416元+2萬0170元+ 16萬6656元=44萬2474元

㈡另因上述不當得利金額已計算至103 年6 月3 日止,故以下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起算日,應自103 年6 月4 日計算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⒈系爭382 地號土地:計算式:3萬0630.4元×33.64平方公尺×5%÷12=4293元

⒉系爭382-1 地號土地:計算式:2萬8960元×26.01平方公尺×5%÷12=3139元

⒊合計:7432元計算式:4293元+3139元=743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月4 日至103 年6 月3 日間(起訴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44萬2474元,及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1日起,按月給付,其中103 年5 月31日至103 年6 月3 日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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