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GLYMO(3-縮
- ㈡、原告僅向被告購買GLYMO原料,用於製造黏合TFT-LCD(
- ㈢、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使用系爭VTMOEO原料生產感壓膠
- ㈣、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致原告受有賠償友達公
-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1,9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 二、被告答辯:
- ㈠、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向被告訂購GLYMO原料,因矽烷種類
- ㈡、GLYMO與VTMOEO為不同種類之化學原料,本件應屬買賣標
- ㈢、縱認本件有物之瑕疵擔保,惟被告交付之系爭VTMOEO原料包
- ㈣、被告已按原告之請求補送1桶GLYMO原料予原告,兩造合意
- ㈤、原告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不得再
- ㈥、縱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然原告未舉證其係以系爭
- ㈦、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5日
- ㈧、原告進料時,未依約以氣相層析儀檢驗,於系爭VTMOEO原料
- ㈨、兩造於103年3月12日在原告廠區清點報廢偏光片數量時,
- ㈩、被告補送之GLYMO原料如非補正瑕疵,亦非原告買賣契約範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101年10月5日,以聲證一之採購單(訂單編號4743
- ㈡、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誤交付品名為「VTMOEO」(乙烯
- ㈢、被告於交貨時,曾檢附如原證三十一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 ㈣、GLYMO原料與VTMOEO原料之成分不同,物理特性亦不相同
- ㈤、原告於101年12月6日發現產出之偏光片有黏著力異常情形
- ㈥、原告自99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GLYMO原料。原告於101年1
- ㈦、原告購買GLYMO原料之目的,係用來生產感壓膠,再以感壓
- ㈧、原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間,共計生產偏光
- ㈨、原告曾於101年11月9日、10日、15日及同年12月4日,
- ㈩、兩造於103年3月12日、13日會同至原告工廠清點原告報廢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 ㈠、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⑴、原告未因系爭VTMOEO原料包裝上同時標註有二種不同品名之
- ⑵、原告於收受系爭VTMOEO原料後,應否以氣相層析儀或遵循「
-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廢偏光片之損失
- ⑴、原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間所生產之偏光片
- ⑵、友達公司部分:
- ①、原告交付予友達公司之M270HW02V1及M270HVN02
- ②、友達光電公司因液晶面板有瑕疵,是否受有損害及費用支出
- ③、原告是否已賠償友達公司上開金額?
- ⑶、報廢偏光片部分:
- ①、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報廢之偏光片,是否係由上開⑴之偏光片
- ②、該等偏光片是否仍得出售而有一定經濟價值?
- ③、原告因報廢偏光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
-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減輕之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部分:
-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
-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減輕之損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未予論述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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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隆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8,17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以書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6,361,987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GLYMO (3-縮水甘油醚丙基三甲基硅烷)」之原料(下稱GLYMO 原料)1 桶,兩造約定應符合原證1 承認書所定之品質,惟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誤將「VTMOEO(乙烯基三β- 甲氧基乙氧基硅烷)」原料(下稱系爭VTMOEO原料)」當成原告購買之GLYMO 原料,於同年月18日交予原告收受,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㈡、原告僅向被告購買GLYMO 原料,用於製造黏合TFT-LCD (薄膜晶體液晶顯示器,下稱液晶面板)偏光片之透明膜與離型模之感壓膠(即T8膠),以GLYMO 原料製成之感壓膠特性為黏著度隨時間經過將更為密合,被告代理進口GLYMO 原料,應知悉該原料係使用於膠類產品,而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VTMOEO原料製成之感壓膠,黏著度隨時間經過呈下降趨勢,致偏光片黏貼於液晶面板時,偏光片裁切處與貼合之液晶面板玻璃間產生剝離現象,令液晶面板喪失功能。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使用系爭VTMOEO原料生產感壓膠,於同年11月29日例行性對產出之偏光片進行可靠性測試,發現偏光片於高溫燒烤後有片膜剝離現象,經多方查驗,於同年12月6 日始確認係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調製之感壓膠導致,旋通知被告及停止生產排程,然於101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原告產出之偏光片捲料已達570,215.4 公尺,所產出之偏光片大部分已依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指示之規格,裁切不同尺寸之偏光片交付友達公司使用,其後原告即因交付上開不符約定品質之偏光片,致友達公司生產之液晶面板產生瑕疵,賠償友達公司31,896,240元。
其餘偏光片則因友達公司拒收,僅得作廢品處理。
㈣、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致原告受有賠償友達公司31,896,240元及價值14,465,747元偏光片報廢等損失,自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成立要件及效果均異,二請求權不相互影響。
2、兩造原證1 之承認書係約定檢驗原料純度,未約定檢驗原料之性質,檢驗義務人為被告,原告非專業化學廠商,對外採購之原物料數量繁多,種類亦達上萬種,不可能就採購之原物料逐項檢驗種類、成分,原告為便利內部管理,以特定「料號」作為不同部門間共同管理之代號,降低因原物料種類、名稱之繁雜,造成錯誤之機率,原告對外採購時,會將採購之原物料料號載明於訂單中,要求供應商交付原物料時應有檢驗程序、出具承認書、提供原廠COA (Certificate ofAnalysis)及載明料號,便利倉管收貨時核對。
本件原告已對買賣標的物之品名、料號、純度等為一連串檢驗.確保所購買之原料符合需求,被告進口原料後以何種器材分裝,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原料製成之感壓膠,會進行基本物理特性檢測,關於黏著性瑕疵須以信賴性測試方可驗出,且無法即時確知黏著力下降之因素,迨於101 年12月6 日查知黏著性下降係被告誤交原料所致,旋於同日通知被告,無怠於通知被告瑕疵之情事。
3、原告與被告未約定以ISO 規範作為兩造檢驗原料之標準,ISO 亦僅係指導性之規範,以提升及建立製造商品保系統為目的,無實際作業程序規定,非用來檢出原物料瑕疵,且因原物料品項眾多,ISO 標準下檢驗作業須視原物料種類,施以不同檢驗或其他方式進行查證。
本件原告進料時,除要求被告檢附證明書外,亦會核對包裝桶標籤之料號、品名、入料批號、證明書之純度說明及外觀是否透明無雜質,用以確認是否為買賣標的物,原料入庫時,庫房人員亦會重新核對料號、品名及入料批號,原告所為已可確認進廠原料為真正,無違ISO 規定之標準。
4、原告對於偏光片之信賴性測試,為每季抽驗一次之自主性產品品質控管程序,非兩造約定之檢驗義務,亦非正常品出貨之前提要件,是否進行測試及依時程出貨,與被告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無涉。
5、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將前1 桶GLYMO 原料用盡,始將被告交付之系爭VTMOEO原料投入生產,1 桶25公斤之GLYMO 原料使用週期約1 個月,可調配出263,157.8947公斤之感壓膠,產出1,198,842.105 公尺、幅寬為1330公釐之偏光片。
本件原告產出之570,215.4 公尺瑕疵偏光片捲料,確係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製成,其餘摻有系爭VTMOEO原料之感壓膠,已由原告緊急封存未再使用。
6、原告已於101 年10月24日於生產線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被告之瑕疵給付非事後提供GLYMO 原料可得補正。
又原告係為避免生產線停線始緊急同意被告提供1 桶GLYMO 原料,非兩造達成瑕疵補正之合意,如認此屬不當得利,同意自請求中扣除該桶GLYMO 原料12,500元貨款。
7、原告出售偏光片予友達公司之價格係雙方逐季議價,原證六即為101 年第4 季議定之偏光片買賣價格。
本件原告交付友達公司上開未符約定品質之偏光片,經友達公司製成液晶面板後,以如原證十三所示之檢出(Sorting )、重工(Rework)及測式(THB 、TST )等程序,將有瑕疵之偏光片自玻璃中撥離,友達公司為此支出31,896,240元,原告與友達公司談定該部分費用由友達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
又原告產出之報廢偏光片計有91.5X27X .000.3G、91.5X21W .000.3G、91.5J27W .000.3G、91.5J27W .220.3G、91.5J65X .540.3G、92.5J24W .000.00、92.5J24W .220.00、91.5X190.000.00 等8 料號規格,受有偏光片報廢損失14,465,747元。
原告上開求償金額,尚不包括因瑕疵偏光片所致生產線停線、產品交貨遲延等損失及對友達公司其後可能之潛在賠償責任。
8、原告與友達公司均因被告誤交原料之瑕疵受有損害,應對各自股東負責,非利害關係一致,原告與友達公司間糾紛協商結果,係原告竭盡心力,且同意承擔友達公司日後偏光片瑕疵所生之損害得來,已降低被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範圍,友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非不可採。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1,9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向被告訂購GLYMO 原料,因矽烷種類眾多,被告倉庫人員貼錯外箱上之一個標籤,致誤送系爭VTMOEO原料予原告收受。
㈡、GLYMO 與VTMOEO為不同種類之化學原料,本件應屬買賣標的種類「錯誤」,非種類之債之瑕疵擔保欲規範之「品質」問題,無從構成物之瑕疵擔保。
㈢、縱認本件有物之瑕疵擔保,惟被告交付之系爭VTMOEO原料包裝上有2 紙記載內容不同之標籤,上方標籤記載品名「Dynasylan*GLYMO 」、料號「36.15011.000」、批號「0000000000」等;
下方標籤記載品名「Dynasylan*VTMOEO」、批號「0000000000」等,上方標籤係按原告需求貼上原告內部之料號,為被告之服務而非識別,如原告之識別係以料號為據,應向被告發料號訂單,非以化學品名發單,而依通常程序,原告應可一望即知上下標籤之矛盾,應立即從速檢查,而原證1 之承認書非品質保證文件,係檢驗方法之約定,縱屬品質保證文件,亦僅約定保證純度>98%,且承認書負檢驗義務者為原告,原告未依約定以氣相層析儀檢驗,卻僅簡單抽樣檢驗純度,未使用氣相層析儀辨識品種、規格之功能,因而未發見被告交付之原料非GLYMO ,僅核對料號即投入生產,未遵行原告取得之ISO16949認證之品質保證程序,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㈣、被告已按原告之請求補送1 桶GLYMO 原料予原告,兩造合意補送之GLYMO 原料適用原訂單及原發票辦理,表示原告已同意被告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物而補正瑕疵,原告不得再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對被告主張權利,而原告主張報廢偏光片所失利益,亦因被告補正之GLYMO 原料產出之偏光片受到完全之填補,更無從請求14,465,747元。
㈤、原告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損害賠償權利。
㈥、縱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然原告未舉證其係以系爭VTMOEO原料產出570,215.4 公尺偏光片捲料,亦無法證明所提出之原證五折抵證明書所載之偏光片與本件有因果關係。
況原告與友達公司為關係企業,其等對外利害關係一致,友達公司出具之折抵證明書證據力有待商確,原告賠償友達公司之金額,更未經公證之第三機關裁決,不符常情與商業利益,就其餘報廢偏光片之成本與預期利益之損失14,465,747元,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㈦、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15日陸續交付原告GLYMO 原料,其中僅同年10月18日誤送系爭VTMOEO原料,原告卻主張自同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生產之偏光片捲料皆誤用系爭VTMOEO原料,顯屬可疑。
㈧、原告進料時,未依約以氣相層析儀檢驗,於系爭VTMOEO原料投入生產1 個月後,方於101 年11月29日對偏光片產品進行測試,而該測試於72小時後即可得出結果,竟持續生產並出貨予友達公司,未依循其內部ISO 品質保證模式為生產、出貨等階段之檢驗,有一連串疏失之歸責行為,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失,已逾越被告過失送錯貨物應負之責任範圍,應自行承擔損失。
原告之上開疏失行為,亦造成損害擴大之結果,原告與有過失。
㈨、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在原告廠區清點報廢偏光片數量時,發見包裝上標籤記載每片偏光片價值約66元,全部廢品11萬多片總值僅700 多萬元,卻要求被告賠償1,400 多萬元,且現場廢品貼有記載「待採購Pyoko 索賠完畢,才可出售」文字之標籤,該等報廢之偏光片是否完全無經濟價值,仍有探求餘地。
㈩、被告補送之GLYMO 原料如非補正瑕疵,亦非原告買賣契約範圍,原告即有不當得利,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該桶GLYMO 原料價格12,500元範圍內,應予扣除。
、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以聲證一之採購單(訂單編號47431 ),向被告訂購品名為「GLYMO 」(3-縮水甘油醚丙基三甲基硅烷)、料號為36.15011.000、批號為0000000000號之GLYMO 原料1 桶,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0元,該GLYMO 原料應符合原證一所示承認書之規格。
該採購單後記載:「包裝上請註明a . 品名b . 數量c . 本公司料號d . 供應商名稱e . 製造日期及批號f . 訂單編號」、「進料品質檢驗依本公司與各廠商所定定之AQL 水準抽樣檢驗」等語。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誤交付品名為「VTMOEO」(乙烯基三β- 甲氧基乙氧基硅烷)之系爭VTMOEO原料1 桶予原告,經原告於同日簽收,系爭VTMOEO原料包裝上張貼有如被證四所示之標示:上方貼有品名為「Dynasylan*GLYMO 」、數量為「25公斤」、料號為「36.15011.000」、供應商為被告、批號為「0000000000」、製造日期為「2011.09.08」、訂單編號為「47431 」之標示;
下方貼有品名為「Dynasylan*VTMOEO」,批號為「0000000000」之標示。
㈢、被告於交貨時,曾檢附如原證三十一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㈣、GLYMO 原料與VTMOEO原料之成分不同,物理特性亦不相同,屬不同種類之原料。
㈤、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發現產出之偏光片有黏著力異常情形,即通知被告前係交付VTMOEO原料,非GLYMO 原料,被告於隔日盤點確認交付之貨物錯誤,即補交GLYMO 原料1 桶予原告收受。
㈥、原告自99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GLYMO 原料。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向被告購買GLYMO 原料2 桶,經被告於同年11月8 日、15日交付予原告收受。
㈦、原告購買GLYMO 原料之目的,係用來生產感壓膠,再以感壓膠製造偏光片。
偏光片之組成及製程如下:1、偏光片於液晶面板之作用係控制光線進出,藉由黏貼於液晶面板玻璃基板上下二片偏光片,達到使光源產生位相差而呈現明暗的狀態,用以顯示字幕或圖案。
上偏光片及下偏光片,各自由離型膜、感壓膠、光學膜、聚乙烯醇、光學膜及保護膜等材料組合而成。
2、偏光片之製造,可分為前段、中段及後段製程。
前段製程主要係藉由聚乙烯醇(PVA )進行染色及乾燥,再進行光學膜及保護膜之貼合,此階段將合成四片片膜;
中段製程則主要係於離型膜塗抹感壓膠(即T8膠,由主膠、硬化劑、添加劑組成),再與前段製程產生之四片片膜黏合;
後段製程則係將偏光片捲料裁切成片料。
3、感壓膠之主要作用係在使偏光片得以與液晶面板玻璃基版黏合,故需具有良好及長久之黏著力。
倘使用VTMOEO原料製作感壓膠,將使感壓膠出現黏著力降低之狀況,表現出之物理現象為偏光片黏貼在液晶面板玻璃基版後,會在玻璃基版邊角出現偏光片與玻璃基版剝離現象,使偏光片不具備應有之功能。
㈧、原告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間,共計生產偏光片捲料57,215.4 公尺。
㈨、原告曾於101 年11月9 日、10日、15日及同年12月4 日,交付料號為M270HW02V1及M270HVN02.0 之偏光片共計38,120片予友達公司,因該等偏光片之黏著性不符原告與友達公司約定之品質,致友達公司生產之液晶面板產生瑕疵。
㈩、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13日會同至原告工廠清點原告報廢之偏光片,經清點後之料號及數量如附表所示。
、原告為友達公司之關係企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廢偏光片之損失14,465,747元,及原告賠償友達公司31,896,240元,共計46,361,987 元,有無理由?1、被告誤交系爭VTMOEO原料予原告,是否構成物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355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事由?2、原告是否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⑴、原告未因系爭VTMOEO原料包裝上同時標註有二種不同品名之標籤而發現原料有誤,是否未盡檢查義務?
⑵、原告於收受系爭VTMOEO原料後,應否以氣相層析儀或遵循「ISO 品質保證模式」加以檢驗?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廢偏光片之損失14,465,747元,及原告賠償友達光電公司31,896,240元,共計46,361,987元,有無理由?1、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於債權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有無適用?如有,原告有無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若干?
⑴、原告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間所生產之偏光片捲料57,215.4公尺,是否均係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製成?
⑵、友達公司部分:
①、原告交付予友達公司之M270HW02 V1 及M270HVN02.0 偏光片共計38,120片,是否係由上開⑴之偏光片捲料製成?
②、友達光電公司因液晶面板有瑕疵,是否受有損害及費用支出共計31,896,240元?
③、原告是否已賠償友達公司上開金額?
⑶、報廢偏光片部分:
①、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報廢之偏光片,是否係由上開⑴之偏光片捲料製成?
②、該等偏光片是否仍得出售而有一定經濟價值?
③、原告因報廢偏光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若干?1、原告未因系爭VTMOEO原料上有二種不同之標示,而發現該原料有誤,是否有過失?2、原告於收受系爭VTMOEO原料、製作感壓膠、進行偏光片製程時,應否以承認書及訂購單背面「品質要求」欄之約定,以氣相層析儀檢驗化學成分及純度,或遵循ISO 品質保證模式為有效之查證?3、如原告進行「ISO 品質保證模式」予以檢驗,是否足以知悉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製造感壓膠,將使偏光片發生瑕疵?4、原告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部分: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以聲證一之採購單向被告訂購1 桶GLYMO 原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101 年10月5 日成立1 桶GLYMO 原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被告負有依約給付1 桶GLYMO 原料予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因上開買賣契約,於101 年10月18日給付1 桶張貼標明品名:「Dynasylan*GLYMO 」、數量為「25公斤」、料號為「36.15011.000」等符合原告聲證一採購單購買物品標示之標籤,並檢附如原證三十一所示之證明書,惟桶內誤裝系爭VTMOEO原料予原告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係交付內裝系爭VTMOEO原料之物以為債務之履行,其履行債務之疏失,無解其債務給付之認定,本件應有民法第354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2、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參照。
查GLYMO 原料為化學性原料,被告為GLYMO 原料之進口商,原告於99年間為GLYMO 原料買賣交易前,曾簽署商品承認書,約定相關材料出廠標準,其後原告即陸續向被告購買GLYMO 原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堪信為真實。
兩造就GLYMO 原料之交易,可認定為種類之債,惟被告既已於101 年10月18日給付系爭VTMOEO原料予原告收受,該種類之債已經特定,兩造就GLYMO 原料與VTMOEO原料之成分及物理特性均不相同一節,並不爭執,該等原料之效用自有差異,被告交付之系爭VTMOEO原料即存在不符兩造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3、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於99年間曾簽署商品承認書,約定兩造所為GLYMO 原料交易之純度應大於或等於98.0,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兩造就原料交易純度之品質約定,而被告主張本件交付之原料純度符合兩造約定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未依約交付GLYMO 原料,縱被告誤交之系爭VTMOEO原料純度符合約定標準,亦應評價被告所交付之物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始符法規意旨。
4、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67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固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然一般顯而易見之標的物外觀或代替性標示之差異,更屬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範疇。
查被告誤交之系爭VTMOEO原料外桶上方張貼品名為「Dynasylan*GLYMO 」、數量為「25公斤」、料號為「36.15011.000」、供應商為被告、批號為「0000000000」、製造日期為「2011.09.08」、訂單編號為「47431 」等標示;
下方張貼品名為「Dynasylan*VTMOEO」,批號為「0000000000」之標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示相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堪認為真實。
觀諸該外桶上、下標示間隔不大,上、下標示品名之差異,被告送貨予原告收受當日,憑目視即有發現瑕疵之可能。
又依證人即原告之品質保證處處長王志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質保證處是針對原物料做檢驗,化學原料每個品項都會抽驗,因化學原料怕摻到水份,所以把原料放到氣象層析儀檢驗純度,氣象層析儀可以做化學原料的定性及定量,但我只是測試定量,檢驗純度,檢驗需花約1 、2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證人即原告之品保工程師呂建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GC(即氣象層析儀)可以檢驗化學原料的純度,也可以檢驗化學原料的種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證明原告之品質保證處設有氣象層析儀,且得於1 、2 個小時內檢出化學原料種類等事實,則依系爭VTMOEO原料外桶不同標示之差異,輔以原告之氣象層析儀檢驗,原告得於101 年10月18日收貨當日發現物之瑕疵,惟原告收貨歷經40餘日後之101 年12月6 日始通知被告上開瑕疵,有違原告從速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義務,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VTMOEO原料,無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5、至被告主張其已依原告之請求補送1 桶正確之GLYMO 原料予原告,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瑕疵已補正,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惟出賣人所交付種類之債之標的物有瑕疵,於買受人尚未受領時,可認係未完成民法第200條第1項所謂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不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種類之債仍繼續存在,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之另行交付請求權,性質上為履行請求權,屬債權效力,無涉及歸責與否之認定,非債務不履行之救濟範疇,民法第364條第2項規定,為買受人已受領標的物為前提,此時標的物已特定,危險亦移轉,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VTMOEO原料已經特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均如前述,是縱原告以被告誤送VTMOEO原料為由,要求補送1 桶GLYMO 原料,亦難認係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另行交付請求權,無何瑕疵補正可言,附此敘明。
6、綜上,原告應視為承認已受領系爭VTMOEO原料,無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361,987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如上述,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性質、要件及規範各不相同,且互不影響,則原告因被告誤送買賣標的物之同一事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本院亦應予以審認,被告主張原告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委無足採。
2、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時,疏未注意,將系爭VTMOEO原料當成GLYMO 原料交付予原告收受,已如前述,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間,共生產偏光片捲料57,215.4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產出之偏光片捲料,均使用系爭VTMOEO原料產出之感壓膠,該等偏光片因而有黏著力下降之瑕疵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提出原告內部GLYMO 原料使用紀錄、101 年12月6 日通知產線停止生產之郵件及兩造101 年12月6 日會議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77 頁、卷二第133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原料使用紀錄及內部郵件證據形式真正,惟該等證據既為原告提出之內部控管資料,形式上真正無疑。
又觀諸①上開GLYMO 原料使用紀錄顯示10月24日庫存為0.1 桶,10月25日庫存為0.9 桶。
②上開通知產線停止生產之內部郵件記載:「確認C2生產TVmodel (T8膠)經RA(HT/HTH)測試後發生peeling 異常…於12/6起停止C2所有生產排程…⒈〈異常原因〉T8膠為經時性黏著力異常(經時16小時無上升趨勢),與正常品明顯差異。
⒉〈風險區間〉C210/16~12/6,生產風險捲料將全面onhold管控(RA測試區分出廠區線別差異:C2異常區間10/11【RA OK 】-10/16【OK】-10/18【NG】-11/16【NG】-11/22【NG】-11/29【RA NG 】…)。
⒊〈調膠手法〉C2調膠手法無異常…。
⒋〈原料〉…疑似GLYMO 添加劑混料,待SQE&QC釐清其他廠區風險【異常批GLYMO Label 品名與正常批不同】。」
等語。
③上開會議記錄表記載:「明基材料異常說明:…建東廠與龍科廠收到的GLYMO 原料名稱不同…目前建東廠已使用該異常料約20kg…。」
等語,證明原告於10月25日庫存之GLYMO 原料有增加、101 年12月6 日因感壓膠測試有異常,決定停止C2廠之生產排程及於同日向被告人員說明異常料之使用情狀等事實,核與證人王志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很多產品無法一開始發現瑕疵,必須經過環境上變化才會反映出來,做出的成品都會做可靠性測試,可靠性測試分成168 、336 、500 小時3 種,通常會做500 小時的可靠性測試,也就是產品產出後第22天才會發現有問題,如有異狀會做第2 次確認。
本件是做可靠性測試時發現黏著力沒有爬升到我們要的程度,開始調查追蹤,經過層層分析發現是被告所送原料的問題,當時只有使用被告送來的那1 桶原料,就把那桶原料拿出來看,發現外箱上有另一個標籤,就叫被告來確認,被告說是送錯貨,原告另做之再現性測試,亦產生相同之結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而上開書證內容均為原告發現產品異常後之即時反應,書證間未見有矛盾之處。
參酌原告陳明GLYMO 原料只向被告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VTMOEO原料係於101 年10月18日交予原告收受,以該原料製成之感壓膠,會有黏著力降低之情狀,復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開期間製成之偏光片因感壓膠致生之瑕疵,不論係由系爭VTMOEO原料調製,抑混有合格之GLYMO 原料,均可認定係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調製之感壓膠所致。
4、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10日、15日及同年12月4 日,交付料號為M270HW02V1及M270HVN02.0 之偏光片共計38,120片予友達公司,惟該等偏光片之黏著性不符合原告與友達公司約定之品質,致友達公司生產之液晶面板產生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所交付之瑕疵偏光片係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調製之感壓膠,友達公司為將有瑕疵之偏光片自玻璃中撥離,支出檢出(Sorting )、重工(Rework)及測式(THB 、TST )等費用合計31,896,240元,原告為此以與友達公司折抵款項之方式,賠償友達公司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折抵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與友達公司回函所稱:原告自101 年11月9 日,確有出售上開偏光片予友達公司,該等偏光片有黏著性不足之問題,經友達公司向原告通報後,共同進行信賴性實驗,確認係偏光片上錯誤添加劑所致,友達公司因此召回部份機種重工,產生31,896,240元之費用,經友達公司與原告協商後,以友達公司應付予原告之呆料款項互為折抵等語大致相符,有友達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交易資料及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三回函資料)。
又原告與友達公司上開交易,落於原告101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6 日產出問題偏光片捲料期間,友達公司所稱偏光片有黏著性不足及信賴性實驗確認係偏光片上錯誤添加劑所致等情,核與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調製之感壓膠瑕疵相符,堪可認定原告交付予友達公司之上開偏光片,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調製之感壓膠,原告且因此賠償友達公司31,896,240元之事實,被告據上理由,質疑友達公司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及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委無足採。
5、原告主張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調製之感壓膠,另產出如附表所示料號及數量之偏光片等情,業據提出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該等料號及數額,並經兩造會同清點無誤,有偏光片報廢品與不良品數量清點方式及盤點廢料清點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此部分偏光片均已報廢無價值,為被告否認,而被告主張於清點偏光片時,發見包裝上標籤記載每片偏光片價值約66元,現場廢品且貼有記載「待採購Pyoko 索賠完畢,才可出售」等文字之標籤,並提出上開標籤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偏光片每片應尚有66元之價值。
6、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調製之感壓膠產出瑕疵偏光片交付友達公司,因而賠償友達公司31,896,240元,堪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調製之感壓膠產出之瑕疵偏光片,致生無法出貨予友達公司,核算原交易價值為14,465,747元,有上開計算資料可佐,其計算偏光片售價之基礎,與友達公司上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交易資料相符,堪認亦屬原告損害賠償之範疇,惟此部份無法出貨之損失,因每片瑕疵偏光片尚有66元之價值,自應扣抵原告保留此部分偏光片所受之利益7,637,520 元(計算式:115720片×66元=7,637,520 元)後,核算損害數額為6,828,227 元(計算式:14,465,747元-7,637,520 元=6,828,227 元)。
故原告產出瑕疵偏光片因出貨及無法出貨之損害為38,724,467元(計算式:31,896,240元+6,828,227 元=38,724,467元)。
7、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購買GLYMO 原料,係用以生產感壓膠,塗抹於所產出之偏光片,利用感壓膠黏著力之特性,使偏光片得以與液晶面板玻璃基版良好及長久黏合,惟以系爭VTMOEO原料製作之感壓膠,偏光片黏貼在液晶面板玻璃基版後,會在玻璃基版邊角出現偏光片與玻璃基版剝離現象,使偏光片不具備應有之功能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被告誤送之系爭VTMOEO原料製成感壓膠,並使用於產出之偏光片,肇生偏光片之瑕疵,因而衍生損害,被告疏忽誤送系爭VTMOEO原料之行為,即為造成損害結果之必要條件,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所稱原告有進料時未依約以氣相層析儀檢驗、以系爭VTMOEO原料投入生產1 個月後始為偏光片產品之測試、所為測試72小時即可得出結果,未依其內部ISO品質保證模式為生產、出貨等階段之檢驗,仍持續生產及出貨等疏失,原告之疏失行為,已逾越被告過失送錯貨物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應自行承擔損失等語,應係陳明關於被告疏失行為之責任範圍,非就因果關係中斷有所主張,而兩造簽署之承認書僅就原料純度約定,難認原告依約負有檢驗原料性質之義務,本件亦無原告知悉被告送錯原料,仍以系爭VTMOEO原料調製感壓膠之證據,無從認定有何被告疏失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因素,產生阻斷被告行為原來因果關係效果之適用,而被告送錯原料之行為既可歸責,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如有助力,為原告與有過失得否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無從據為解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若干?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
又該條項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雖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但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可類推適用於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有進料時未依約以氣相層析儀檢驗、以系爭VTMOEO原料投入生產1 個月後始為偏光片產品之測試、所為測試72小時即可得出結果,未依其內部ISO 品質保證模式為生產、出貨等階段之檢驗,仍持續生產及出貨等與有過失之行為,固為原告否認,而兩造雖無由原告檢驗原料性質之約定,惟被告送貨予原告收受當日,原告之收貨人員憑目視即可發現裝置系爭VTMOEO原料之外桶上、下標示品名之差異,更可於2 小時內,依內部設置之氣象層析儀檢驗原料屬性,已如上述,而證人王志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化學原物料進料後,倉庫確認品項與數量後入電腦管制,之後由品質保證處抽驗,化學原料每品項都會抽驗,之後以層析儀檢驗純度,作檢驗報告是從外箱標籤看品項,把整箱原料搬來先看外觀,再抽其中的原料檢驗,依此做檢驗報告。
本件檢驗時未無發現外箱標籤有異,是在做可靠度測試時發現黏著力沒有爬升到我們要的程度,經層層分析發現是黏著力問題,之後把系爭VTMOEO原料拿來看,發現外箱上的另一個標籤。
就我所知原告內部經手原料有物管、品管及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及證人邱筱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物料進料時,我依照表單至庫房找該化學料,我會核對料號、名稱與表格相符,才會進行抽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可認原告之品質保證處人員於系爭VTMOEO原料進料入庫後,依內部規範檢驗時,亦會查看原料外桶標籤之事實,惟此階段,原告之使用人仍未發現標籤標示內容之差異,致生以錯誤之系爭VTMOEO原料調製感壓膠使用之結果,原告因其倉庫、品保及工廠等使用人均未能確實核對發現標示內容差異之行為,堪可認定係原告使用系爭VTMOEO原料調製感壓膠產出瑕疵偏光片損害發生及助成其後出貨予友達公司,致友達公司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
又原告案發前有通過ISO 認證,而ISO 品質管理系統8.2.4 就產品之監督及量測定有:「組織應監督及量測產品之特性,以查證產品要求已符合。
此應在產品實現過程之適當階段,依照所規劃之安排予以完成。」
之要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ISO 9001:2000品質管理系統要求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原告做出之成品,通常會做500 小時之可靠性測試,本件發現有異狀,且追蹤為系爭VTMOEO原料問題後,再為72小時內之再現性測試等情,業經證人王志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再現性測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4 頁),難認原告未依ISO 規範對產出之成品為檢驗,雖原告於檢驗成品期間即將產出之偏光片交付友達公司,惟上開ISO 品質管理系統8.2.4 就產品之監督及量測亦另記載:「除非…顧客之核准,否則應直到全部所規劃的安排已經完全滿意,才可進行產品放行及服務交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認完成成品檢驗與產品放行非必為前後階段,得於顧客准許時同時進行。
查友達公司上開函文三既稱:「…本公司向明基公司購買之偏光片確有黏著性不足之問題,經本公司向明基公司通報後,雙方共同進行信賴性實驗,共同驗證後確認係偏光片上錯誤添加劑所導致。」
等語(見本院卷三友達公司回函資料),未為原告出貨前未完成檢驗之質疑,更與原告共同進行實驗,自是同意原告得於檢驗成品期間交付產出之偏光片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違反ISO 關於產品監督及量測之規範。
況原告為製造偏光片之大廠,其與友達公司間存在長久交易,彼此基於信賴關係及電子產品汰換週期之考量,依契約及時程,於成品檢驗期間,交付、收受偏光片,實亦不違交易常規,自難以原告於檢驗成品期間即行出貨之行為,認定亦屬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
3、按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性質上非止於抗辯,為賠償請求權全部或一部之消滅,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就損害之負責,不以故意或過失有所差別觀之,酌定減免賠償金額之標準,自應以損害原因力之強弱,非過失程度之輕重。
茲審酌原告之使用人與被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6 成、4 成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489,787元(計算式:38,724,467元×0.4 =15,48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通知被告前誤交系爭VTMOEO原料後,被告於隔日盤點確認交付貨物有誤,即補交價值12,500元之GLYMO 原料1 桶予原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補交之GLYMO 原料,無何瑕疵補正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以補交之GLYMO 原料補正瑕疵,原告報廢偏光片所失利益亦受到完全之填補,即失依據,無予討論必要。
然被告既已交付系爭VTMOEO原料履行本件訂購單之債務,被告其後補交之GLYMO 原料顯係無法律關係之給付,原告受有補交原料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補送之原料應已由原告使用而不能返還,被告自得以此補送原料價額12,5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故於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5,477,287元(計算式:15,489,787元-12,500元=15,477,287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7,2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未予論述之爭點及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遠東廠BMC
┌────────┬──────┬──────┬──────┐
│料號 │數量 │符合 │備註 │
├────────┼──────┼──────┼──────┤
│91.5X27X.000.3G │2,620 │數量不符,多│2,620+64 │
│ │ │64片 │ │
├────────┼──────┼──────┼──────┤
│91.5X21W.000.3G │74,744 │包裝多53片 │74,744+53 │
├────────┼──────┼──────┼──────┤
│91.5J27W.000.3G │110 │OK │ │
├────────┼──────┼──────┼──────┤
│91.5J65X.540.3G │200 │OK │ │
├────────┼──────┼──────┼──────┤
│92.5J24W.000.00 │12,000 │OK │ │
├────────┼──────┼──────┼──────┤
│92.5J24W.220.00 │21,000 │OK │ │
├────────┼──────┼──────┼──────┤
│91.5X190.000.3G │523 │OK │ │
└────────┴──────┴──────┴──────┘
南科廠BMN
┌────────┬──────┬──────┬──────┐
│料號 │數量 │符合 │備註 │
├────────┼──────┼──────┼──────┤
│91.5J27W.220.3G │4,523 │O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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