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68,201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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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景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宜蓁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 年1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35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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