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顏秋華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潘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涉損害賠償事實,其中新臺幣758 萬5925元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相同,且經該案審理中。
又本件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揭案件刑事訴訟之結果相關。
從而,本院認在該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