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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文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
原 告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正吉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砂石原料供應商,被告為履行與亞東公司間之砂石買賣合約,取得砂石原料之供應來源,遂向原告採購砂石原料,並分別簽訂原證3 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以原告實際運送砂石數量憑地磅單計價付款。
原告於交貨後按月向被告辦理請款(請款單及發票均送至被告設於基隆之辦公室,發票抬頭則按被告指示配合開立其所指定之關係企業名稱),被告則係交付以其所屬關係企業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砂石買賣之貨款。
詎料,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接獲銀行通知被告所交付之多張支票陸續遭退票後,被告仍以不法方法詐騙原告繼續載運砂石,嗣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討,惟遭被告函覆表示不承認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合約關係而拒絕付款。
為此,爰依砂石買賣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49,923,171元及其遲延利息,其詳細明細如附表1 、2 所示。
㈡被告以石地公司之負責人自98年間起已非林炳煌,而否認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關係,惟原證2 之砂石買賣合約係分別簽訂於99年1 月1 日及同年7 月1 日,當時代表石地公司出面與亞東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約之負責人即為林炳煌,縱認林炳煌已非石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質上林炳煌仍具有經營決定權而為實際負責人。
況林炳煌曾於同年3 月31日代表石地公司與亞東公司協商調整砂石價格,並簽訂原證9 之砂石價格協議書,按砂石價格之調整與否事關砂石買賣合約內容至關重要,顯見林炳煌即為石地公司有決定權之實際負責人,而能代表石地公司出面協商。
故被告不否認原證2 之砂石買賣合約內容真正,即承認林炳煌係有權代表石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卻選擇性否認原證3 砂石買賣合約書內容之真正,所為置辯顯非可採。
㈢原告為繼續獲取石地公司採購砂石之訂單,在依約交付砂石後,石地公司為逃避其應繳納之高額營業稅捐,故指示原告分別開立其所指示各不同關係企業之統一發票並辦理請款,之後再由被告方面決定開立旗下所屬各關係企業之支票以茲作為支付砂石貨款之付款方式。
以文百昌公司為例,附表1發票抬頭欄所示,受領發票人包括有:亮銀貨運、華湧通運、成石(分別下稱亮銀公司、華湧公司、成石公司)及被告石地公司,然而原告從未與亮銀公司、華湧公司或成石公司有任何關於買賣、運送或其他一切之商業交易行為,而上述三家公司能取得文百昌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只因受被告(即林炳煌為首之企業集團) 指示而不得不配合使然,總禾公司亦係如此,故兩造間確有存在砂石買賣契約關係。
㈣依原證3 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所示,兩造間砂石貨款請領方式為原告交付砂石後,約定半月結算一次貨款,原告將各筆砂石貨款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則簽發遠期支票(文百昌公司與被告間之砂石合約書雖未明文約定半月結算,但實際上亦為兩造長期合作並同意之請款模式)。
因此,各筆砂石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每月15日及30日為起算日,是原告文百昌有限公司(下稱文百昌公司)之砂石貨款債權部分,第1 筆應自99年12月15日起算,最末筆則為100 年1 月31日;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禾公司)之砂石貨款債權部分,第1 筆應自99年10月15日起算,最末筆則為100 年1 月15日,縱以砂石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文百昌公司之2 年時效應為101 年12月15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止,總禾公司之2 年時效應為101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 月15日止,而原告已於前述2 年時效期限內之101 年12月14日委託黃敬唐律師向被告寄發請求付款之原證6 律師函,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之期限內即102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文百昌公司36,476,7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總禾公司13,446,4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約書,且被告本係經營砂石採取業,所需砂石得自行開採,並無向原告採購砂石之必要,故原告指稱被告向其購買砂石,實與實情不符。
況石地公司之原負責人林炳煌早於98年11月間已將石地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林樹霖,林炳煌並非石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向原告採購砂石者,應係阮啟嫺或阮啟嫺所經營之華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湧公司),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關係。
再者,原告所提出原證3 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其上所載石地公司之住址均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1 樓,然上開住址並非石地公司之營業所,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㈡林炳煌於98年11月間將石地公司之股份出售予林樹霖,並由林樹霖自98年起至101 年初擔任石地公司之負責人,因亞東公司並不知石地公司股權轉讓、負責人變更之事,故於99年換約之際所製作之合約書,猶然以林炳煌為石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在用印時,亞東公司以雙方往來多年彼此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未重新製作合約,故林炳煌當時並非為石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
至於原證9 之砂石價格協議書乃因石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樹霖委託林炳煌與亞東公司洽談,林炳煌係經石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樹霖之授權,而原證3 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合約書,被告公司從未見過,是林炳煌既非石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並無權利代理石地公司簽立原證3 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縱認原證3 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係屬真正,乃係林炳煌無權代理,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 、2 ,可知其買賣砂石乃係原告與訴外人亮銀公司、華湧公司、成石公司之間,與被告公司並不相干。
況原告所執有均已跳票而未獲兌現之支票之發票人分別係屬亮銀公司、華湧公司、郭建華等人之名義,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砂石買賣契約關係。
再者,華湧公司與文百昌公司自98年開始,與總禾公司自97年開始即有買賣砂石之交易,華湧公司每年度向原告購買之砂石高達上億元,原告均係收受兌領華湧公司開立之票據,而與被告無涉。
原告另主張被告會指示原告配合開立被告各不同關係企業之統一發票並辦理請款,則何以原告均係向華湧公司請款,而無向其他公司請款之記錄,如此顯然無法達到節稅之目的,是原告所言顯係臨訟杜撰,意圖混淆造成兩造間確有存在砂石買賣契約關係之說詞。
㈣文百昌公司於附表1 請求之砂石貨款,乃係99年11月27日至100 年1 月20日間,總禾公司於附表2 請求之砂石貨款,則係99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而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之時效,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行使之日起,即文百昌公司至遲於100 年1 月21日、總禾公司至遲於100 年1 月1 日起算,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102 年6 月11日,均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縱認原告寄發請求付款之原證6 律師函及原證3 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係屬有效,則文百昌公司於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總禾公司於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5 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49 頁、第349 頁背面,文字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原意):㈠被告與亞東公司訂有原證2 「砂石買賣合約書」。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受領原告委託黃敬唐律師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
㈢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19日委由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7 律師函予原告。
㈣原證3 簽立期間林炳煌並非被告之登記負責人。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349 頁背面):㈠原證3 砂石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各乙份,是否由林炳煌本人或經其授權所洽簽、用印?如是,是否對被告發生契約效力?㈡原告起訴書附表1 、2 各筆貨款,如原告得為請求被告給付,各筆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迄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時效?其間有無時效中斷事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原證3 砂石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各乙份,是否由林炳煌本人或經其授權所洽簽、用印?如是,是否對被告發生契約效力?以下即再分為:⒈是否林炳煌本人或經其授權所洽簽、用印?⒉如由林炳煌洽簽,是否對被告發生契約效力?兩項次爭點加以認定說明:⒈是否由林炳煌本人或經其授權所洽簽、用印?⑴原告主張原證3 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各乙份,為兩造間所簽訂,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其為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權利發生事實,且為積極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承前,本院乃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命兩造應就:原證3 之兩份合約,是否由林炳煌本人所洽簽、用印?或經其授權用印?如否,究竟由何人用印?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本院卷第185 頁)。
⑶被告針對上開本院所命事項,明確表明:原證3 之兩份合約經詢問林炳煌,林炳煌從未與原告兩公司洽談合約內容,並於合約上用印,且林炳煌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原證3 之兩份合約,原證3 之兩份合約上之印文亦非林炳煌所使用之印章(本院卷第190 頁)。
原告就此則未於書狀先行程序中,予以回應,經本院依法命其說明理由,原告亦置之未理(本院卷第194 頁)。
⑷及至言詞辯論時,本院調查原告聲明之證人王小南,王小南稱其先前曾由被告派駐亞東公司汐止廠,負責點收砂石及品質管制,曾看過原證3 之兩份合約書,其上被告之印文,確是被告平時使用之印章所蓋(本院卷第235 頁及其背面)。
王小南並表示:被告使用之大小章有四套等語,此時原告忽然提出四份蓋有被告大章及「林炳煌」小章之文件(經本院當庭予以編號為A 、B 、C 、D ),王小南即證稱:此四份文件中編號A 、C 使用相同之大小章,故此四份文件中實際有三套章(按:每份大小章為一套),在其看過被告使用之四套章中,即包含此四份文件中出現之三套(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第236 頁)。
依其所證,似指被告確曾使用過原證3 之兩份合約書上之被告大章與「林炳煌」小章,故各該大小章均為真正(其中編號B 文件所用印文與原證3 合約書之印文樣式以肉眼判斷相仿,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3頁)。
惟查:①原證3 之合約書所載之簽約雙方分別為被告與原告,亞東公司並未參與其中,王小南亦證稱其經派駐亞東公司僅負責砂石點收、品質管制事宜,並不負責採購砂石,據此事理判斷,原證3 之合約書應該不會由王小南經手,何以其會看過原證3 之合約書?雖然王小南又解釋一般廠商都會把合約、發票送到亞東公司汐止廠,但因其沒有章,所以都會請廠商送去辦公室蓋章等情(本院卷第235 頁),然循此解釋,更能確認其並無經手合約之情況,僅是單純請廠商將合約另送辦公室而已,則其如何會特別觀看合約內容,並予記憶,而明確證述,已頗令人懷疑。
②王小南並非文書印文之鑑識專家,其當庭觀看原證3 合約書亦未使用任何儀器協助比對,是其所證原證3 合約書所用印文,確為被告平時所使用之章,充其量此項證詞僅能證明印文之外觀型式以肉眼判斷相仿,以此即謂原證3 合約書之被告印文即為真正,仍嫌速斷。
同理可證,原告所提出編號B文件,雖然與原證3 合約書印文樣式相仿,但亦不能遽認原證3 合約書之印文即為真正。
③又原告所提出編號A-D 之四份文件,雖均蓋有被告名義之印文,但經核均非供原告收執所用之文件,是倘若為假,即無任何意義可言;
倘設為真,則原告得以提出各該文件(被告對此即有質疑,但原告始終未予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236頁),應可推論原告有來自被告內部之內應管道。
由此當可進一步推論,雖然王小南自稱曾在被告處任職,但未必即與被告利害一致,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盡信(證人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一致,卻為當事人不利證言,其證言可信度較高;
反之,利害關係不一致者,其不利證言即未必可信)。
⑸據上,原證3 之兩份合約書是否由林炳煌本人或經其授權所洽簽、用印,實存有疑義,並不能認定。
⒉如由林炳煌洽簽,是否對被告發生契約效力?⑴被告與亞東公司訂有原證2 「砂石買賣合約書」,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確認,原告即執此主張被告為履行此項合約,因而轉向原告採購砂石以履行對亞東公司之契約義務。
惟查:被告為履行對亞東公司之契約義務,在法律上,可由華湧等公司向原告採購,被告再向華湧等公司購買以履約,甚至亦可協商由華湧等公司向原告採購後,逕代被告履約,未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
尤其據原告自己所主張,原告發票開立對象之華湧、亮銀、成石等公司,均為林炳煌之關係集團公司(見原告製作之原證10:林炳煌公司關係表,本院卷第125 頁),則究竟原告出售砂石之對象為被告或係其他林炳煌之關係公司,自應視當初買賣雙方洽商之內容而定,不能以被告有供貨履約之需求,遽行論斷被告即為購買砂石之買方。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0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本院卷第293-306 頁),引據文百昌公司負責人伍美琴、總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余貴秋、亞東公司當時行政協理黃守義、當時經理兼廠長黃明智、總務黃炎培以及王小南等人之證詞,認定伍美琴、余貴秋係因林炳煌之要約,基於林炳煌實際掌控並經營石地、華湧、亮銀等公司之關係,故而允諾出售砂石供作石地公司履行對亞東公司間之砂石買賣契約之用(本院卷第300 頁)。
原告乃據此為其有利之主張。
惟核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舉之各該證詞內容,或可認伍美琴、余貴秋係因林炳煌之要約,而允諾出售砂石,亦可認被告及華湧公司均為林炳煌所實際掌握經營,但被告與華湧等公司均由林炳煌所實際掌握,其所為要約,究竟是以被告為買方,或以華湧公司為買方,仍有待進一步推敲。
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認定伍美琴、余貴秋允諾出售砂石,係供石地公司履行對亞東公司間之砂石買賣契約之用,並未認定在私法關係上,究竟是直接以被告為買方,或者另以華湧公司為買方(被告為履行對亞東公司之砂石買賣契約,未必要由自己對外直接採購,已如前述,詳見前開⒉⑴項下之論述)。
⑶根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於檢察官偵查中,文百昌公司負責人伍美琴證稱:係在廟會聚餐認識林炳煌,林炳煌於該次廟會表示要購買砂石,並說這個工作交給王小南,聚餐之後,就由王小南處理聯絡購買砂石事宜,已忘記係向何人表示要求簽約等語;
總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余貴秋證稱:林炳煌曾向其表示需要砂石供給亞東公司汐止預拌場,王小南可代表林炳煌本人進行砂石買賣、相關事情跟王小南談談即可,王小南是全權代表,請款則找阮啟嫺就好。
向林炳煌要求簽約時,林炳煌說文書作業都找其女兒,所以余貴秋就去找阮啟嫻,依指示準備合約等對方用印完畢,再前往拿取,之後業務方面就找王小南,財務方面就找阮啟嫺等語(本院卷第296-297 頁)。
由上可見,即使採信伍美琴、余貴秋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定原告出售砂石係肇因於林炳煌之要約,但僅憑渠等證詞,並無法確定原告最終簽約之對象究竟是被告或是華湧公司。
特別是按照余貴秋所證,林炳煌當時說文書作業都由阮啟嫺負責,余貴秋是找阮啟嫺簽約,之後財務方面都是找阮啟嫺負責,則原告最終簽約之對象即很有可能為阮啟嫺所負責之華湧公司,而非被告。
⑷既然從原告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所證之合約簽訂過程,都不能確定其出售砂石之交易對象,自應參考砂石交易之履約情況,以確定其買方。
據原告自己主張之未受償貨款明細(即附表1 、2 ),其中有開立發票,並已經取得買方以支票付款之交易,其發票抬頭(即買受人)及支票發票人均非被告,而為亮銀或華湧公司。
倘原告出售砂石之對象即為被告,則其於收受第三人客票以為貨款清償時,何不要求被告背書以為擔保,並憑以顯示被告始為砂石買賣之交易對象?參以證人即華湧及亮銀公司之負責人阮啟嫺於本院作證時,即證稱有向原告採購砂石,迄今仍有欠款未給,原告所主張附表1 、2 之未付貨款明細有部分正確,但有部分金額該扣除而未扣除(本院卷第237-238 頁)。
證人即川達公司負責人潘啟迪亦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曾向阮小姐(按:即指阮啟嫺)購買砂石,但卻收到總禾公司之發票(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及第242 頁,此證詞顯示阮啟嫺曾向原告購買砂石,以轉售川達公司,但省略阮啟嫺居中轉售之發票開立)。
由上述各該履約狀況顯示,購買砂石者,即應為亮銀公司或華湧公司,而非被告。
至於附表1 編號23、24之發票,並未有收受票據以受清償之情形,尚難以其發票買受人,由文百昌公司片面開立為被告,即認被告為買受人,附此敘明。
⑸雖然原告主張:附表1 、2 所列交易之發票抬頭(即買受人)係配合被告指示所填載,並非實際交易對象,已交付票據以代清償部分,亦係被告所交付,此為雙方之交易模式等情,但僅止於原告自己之主張而已,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已抗辯附表1 、2 所列交易均為原告與華湧公司間之砂石買賣,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生意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否認前揭發票抬頭及票據發票人均非被告等事證之證明力。
⑹最後,依照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告訴意旨係指訴:林炳煌、郭建華、阮啟嫺等3 人明知阮啟嫺、郭建華及華煌公司、華湧公司、亮銀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即陷於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炳煌分別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7 、8 時許及同年1 月18日某時許、同年月21日間,在美國以電話向原告佯稱:阮啟嫺所開立支票退票之相關事實,林炳煌會處理,等林炳煌於100 年1 月21日從美國回來後,即會還款,並請原告同意已經出貨之砂石供繼續使用,且依阮啟嫺指示繼續供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等情(本院卷第294 頁)。
按此告訴意旨,原告所認知之交易對象,或為阮啟嫺、郭建華,或為華煌公司、華湧公司、亮銀公司,但被告根本不在其列,否則原告係與被告交易,又與阮啟嫺、郭建華及華煌、華湧、亮銀等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有何關聯?由此亦顯示,原告所為附表1 、2 之砂石出售,其客觀上發票及票據支付等履約程序,已非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即連原告主觀認知上,亦不認為被告為交易對象。
及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始單方片面主張其出售對象為被告,自非可採信。
㈡原告起訴書附表1 、2 各筆貨款,如原告得為請求被告給付,各筆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迄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時效?其間有無時效中斷事由?依據爭點㈠之認定結果,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六、根據上開爭點㈠之判斷結果,既不能認定原證3 之兩份合約書係由林炳煌本人或經其授權所洽簽、用印,即使是林炳煌所洽簽,亦不能對被告發生契約效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本件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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