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彰增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林於賜
柯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於賜、柯翠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柯翠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83,400元;
至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88號、103年度補字第129號裁定,認定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728,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8,42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為憑,原告溢繳裁判費182,083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土│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1平方公 │10000分之 │柯翠琴 │
│ │ │尺 │2000 │ │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 │材 │ │ │ │
│ ├────┼────┼───┼───┼─────┼─────┤ │
│ │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工業用│234.26平方│全部 │ │
│ │○區○○│○區○○│○○區│、鋼筋│公尺 │ │ │
│物│段○小段│路000號0│○○段│混凝土│ │ │ │
│ │0000建號│樓 │○小段│造 │ │ │ │
│ │ │ │000地 │ │ │ │ │
│ │ │ │號 │ │ │ │ │
│ ├────┴────┴───┴───┴─────┴─────┤ │
│ │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54.27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