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108,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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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兆禾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006 號支付命令第二項駁回部分聲請一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06號支付命令(下簡稱原支付命令)第二項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理由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其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本件相對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日期係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異議人依原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無涉,為此,對原支付命令第二項(異議狀誤載為第一項)駁回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聲請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指摘原支付命令駁回違約金聲請部分,對照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為「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2萬2054元,.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應計付之違約金。」

,而原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違約金給付部分俱如異議人聲請內容,並無異議人所稱不利或駁回聲請之情,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二)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細譯其立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迄未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可徵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以,異議人主張僅有104 年9 月1 日後申辦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者,始有適用餘地云云,洵屬無據。

(三)復查相對人係於88年10月11日與寶華商業銀行(即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簡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於90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而積欠本息、違約金,異議人基於債權讓與取得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使用信用卡積欠本息、違約金之債權,而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本不得向相對人收取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則異議人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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