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110,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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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黃元靖
相 對 人 許展雄(已死亡)
相 對 人 許侯峯麗即侯峯麗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展雄(已死亡)、許侯峯麗即侯峯麗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35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予明定。

準此,聲請對自然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於自然人住所地或其所設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非向該住所地或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陳報相對人許侯峯麗即侯峯麗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而其戶籍地則位於新北市○○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592 號卷第8 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又據相對人許展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592 號卷第8 頁反面)所示,其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是異議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

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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