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1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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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顧濳剛
相 對 人 李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2月9 日103 年度司聲字第49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75 號行使監察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又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之比例為10分之9 ,餘由相對人負擔,故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僅為2700元,原裁定命伊賠償5355元,實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行使監察權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相對人負擔。

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裁判費595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55元(5950元÷10×9 ),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雖稱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裁判費應為3000元云云。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應由受理該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執前述事項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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