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12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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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黃銘洲
相 對 人 陳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2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何國家投資即應依投資國之工商法執行,為何判決是相反的結果,難道台灣法律都是因人而異嗎?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及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裁定確定,各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

又相對人因該訴訟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萬8,952 元、證人旅費530 元,合計12萬9,482 元等情,亦有該民事事件案卷可考;

準此,原裁定依原確定裁判主文之諭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9,482 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意旨雖質以上情,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從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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