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16,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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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沈鄧臣生
相 對 人 李明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 月26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34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向異議人即沈鄧臣生借款,而於民國99年2月1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上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時,經異議人要求簽立收據,相對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該收據上偽造「李佳宏」名義及錯誤之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該號碼並不存在)後,交回予異議人而行使,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38萬元之損害。

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102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相對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爰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本院以「查本件債務人住於屏東縣,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等語,而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異議人以伊於民事陳報狀中清楚載明相對人目前於「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0 號」任職,並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影印本2 張,理應由本院發布核定支付命令,並主張督促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支付,故應併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中一併清償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承上可知,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非向該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

又所謂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範,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三、經查,異議人雖於陳報狀載明相對人之任職公司之地址於臺北市內湖區,並檢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

惟前開地址,係相對人任職公司之營業所,而非相對人之住所。

另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是以,本件查無資料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係於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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