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廖人立
異 議 人 立陽成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教程等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40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所為駁回其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以第三人即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後,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黃教程、蔡新標、陳曉芬、異議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人立、立陽成有限公司及胡文華等8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執上開系爭假扣押裁定,向鈞院執行處對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異議人已提出鈞院103 年裁全聲字第20號准予撤銷債務人黃教程及異議人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且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異議人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又異議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及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8 月1 日收到債權人即供擔保人委託之催告行使擔保金權利之律師函,上開受擔保利益人已逾20日權利行使期間,迄今均未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供擔保人已可聲請返還提存金,至於其他因受擔保利益人是否行使權利,乃鈞院應係依職權調查,非謂供擔保人對其有債權存在,異議人為代位聲請時,自不應列受擔保利益人為債務人即相對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代位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程序實施前」,原本應指查封或扣押命令生效之前而言,其規範目的在於執行程序既然尚未實施,則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故許債權人於撤回執行後取回其擔保物,以求便利,此不包括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已為查封或扣押後,而具狀撤回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院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以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供擔保5,000,000 元後,得對債務人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黃教程、蔡新標、陳曉芬及異議人等8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執上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5,000,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向本院執行處對聲請對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新北、宜蘭、基隆、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含異議人)之不動產,並經查封完畢在案,嗣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於103 年2 月25日及103 年11月6 日具狀撤回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執行處發函已就上開已查封之不動產為撤銷查封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已就全體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查封完畢,雖其嗣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要件不符,異議人主張其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代位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足採。
㈡、又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執上開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執行執行聲請對全體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經查封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系爭擔保金在於擔保全體債務人即受擔保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應待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全體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本件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3 年裁全聲字第20號准予撤銷債務人黃教程及異議人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為憑,惟此部分僅得證明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或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尚難據此證明全體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而未受有損害,是異議人未提出債權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證明,亦未提出全體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並未造成之損害或其損害已受清償之證明,以實其說,其謂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情形,實屬無據。
至異議人主張債權人王俊傑、王維農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及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對於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迄今乃未行使權利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僅對部分債務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並未向全體債務人催告應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亦難謂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代位聲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