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23,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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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Wen-Lien Group/Gang 文聯團、Wen-Lien Camp 文聯營、ChenHuan Eunuch Wu吳陳鐶、FuzhiWhore Ruan阮富枝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2月16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2012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0125 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2 樓」,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於法有違。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住(居)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2 樓」(下稱系爭地址),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或營業、活動於系爭地址,業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或營業、活動於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12月8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所陳報系爭地址確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固主張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仍有管轄權云云。

惟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於對其為偽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阻礙司法正義、誹謗等犯罪及侵權行為時之住(居)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陽明山」,然究有無異議人所指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指稱之上開情節是否確係於該處發生,均未見異議人有何釋明。

是異議人據此主張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陽明山」即本院轄區,洵屬無據,毫不足採。

六、從而,相對人既無居住或營業、活動於本院轄區之事實,復難認異議人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管轄權,異議人所為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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