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2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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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及林書賓等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5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此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 、20、22、248 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本件相對人林書賓之住所地在鈞院轄區,故鈞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而各以該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新台幣(下同)50萬元、89年度存字第3295號提存100 萬元在案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各該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林書賓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故其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等規定定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命異議人提供擔保金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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