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3,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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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徐寳甯即徐子甯即徐淑玲聲請更生事件,不

服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8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品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 萬9,000 元,陳報個人必要支出1 萬1,885 元,個人支出低於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1萬2,439 元,惟債務人從事房仲業尚有業績獎金等主要收入未據實陳報,如僅以債務人底薪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恐對債權人難顯公允,且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9.69%,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2 年1 月17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7,115 元,總計清償58萬42元,清償成數為9.6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下稱聲請卷)及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係54年8 月生,年滿50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任職品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1 萬9,000 元,有債務人出具之101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品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明細表在卷可考(執行卷第144 至145 頁、第127 至143 頁)。
又債務人尚有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1359﹙面積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44﹚、1359-1地號﹙面積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44﹚土地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聲請卷第125 至127 頁,執行卷第162 至163 頁)存卷可考。
其中前開土地部分係債務人原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00號執行拍賣分配後,未併附拍賣之共有持分,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故依土地公告現值計價116 元,另保單價值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解約金計6 萬7,646 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合先敘明。
㈢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 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 萬9,000 元,已如上述,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1,885 元,衡諸內政部公布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 萬2,439 元,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 萬1,885元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
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1 萬9,000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1,885元後,所餘僅7,115 元,悉數以該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更願提出不動產及保單價值全數分期清償,更顯債務人清償誠意。
此外,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其上可觀出「實領薪資包含獎金」(執行卷第143 頁),顯示債務人之收入已包含獎金,異議人憑空主張債務人之收入應尚未列計業績獎金等收入云云,實難憑採。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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