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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相 對 人 林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430 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3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82 元暨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2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相對人擴張之訴(確定部分除外),相對人復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伊另曾聲請核定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第1691號)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聲字第975號裁定核定為6 萬元。
伊既已繳付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之裁判費用18萬3,000 元,該筆第三審裁判費用自應併計於訴訟費用中,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指本件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事件,審理經過為相對人於99年間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事件審理後,認定相對人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而就該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命異議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第一審判決);
嗣經兩造分別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復於上訴後擴張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01 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該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示,同時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相對人所提之其餘擴張之訴,並諭知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下稱第二審判決)在案,異議人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下稱第三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提擴張之訴(確定部分除外),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下稱更審判決);
末經相對人就更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終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下稱第三審裁定)。
嗣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聲字第975 號裁定核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含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律師酬金共計6 萬元等情,為相對人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上開歷審判決或裁定節本表示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歷審卷宗查閱無訛。
五、綜觀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歷審裁判後,更審判決所為駁回兩造上訴及相對人所提尚未確定部分之擴張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認定,為第三審裁定所維持,是以應認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判決結果,最終仍回歸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復依更審判決主文所列「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擴張之訴之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林淑珠負擔」意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至明。
故原裁定以其附表所列計算書臚列兩造於歷審各自預納之費用,核算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 萬6,142 元,相對人應負擔3 萬6,918 元;
此外,異議人經聲請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 萬元部分,則列為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至其餘兩造提起第二審上訴暨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提擴張之訴費用、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所提第三審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免徵)部分,依前開更審判決主文之諭知,均應由預納該等費用之一方自行負擔,不予列計,故異議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付之訴訟費用18萬3,000 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無庸另行列計於原裁定附表之計算書中。
原裁定附表計算書所列計算式,已就兩造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比例分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分算兩造各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扣除兩造前已各自支付之金額後,認定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溢付之差額2 萬5,082 元,經核與更審判決主文意旨相符,其所列算式數額亦無錯誤,是以異議意旨主張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漏未併計異議人前已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18萬3,000 元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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