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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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楊志鵬 應送達處所︰新北市三芝郵局第30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志超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程序違法,判決有所偏頗並欠缺正當性,且訴訟中已申請取消現場測量,是其並無需支付訴訟裁判、測量等費用,因此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核︰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第267 號判決確定,並以主文第2項明示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1,352 元、測量勞務費330 元,合計11萬1,682 元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卷宗可稽,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為憑(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7號卷第5 頁)。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5,841 元,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雖指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程序違法,判決有所偏頗並欠缺正當性,且訴訟中已申請取消現場測量云云,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既已確定,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指陳之詞,亦無從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且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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