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44,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沃德安(DeAnn Work)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複代理人 金若芸
相 對 人 簡聖峰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
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 月1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104 年4 月13日聲明異議,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相對人於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確定前撤回訴訟,異議人依法毋需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仍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9,496 元,自有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該審級終局判決後始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即無從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33 萬6,488 元,嗣於訴訟中縮減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8,029 萬2,395元,原審審理後於103 年11月19日宣判,相對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前之103 年12月23日以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原審判決自應依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亦應由其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為71萬8,992 元,而相對人前已繳納35萬9,496 元,其應負擔而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5萬9,496 元,仍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原審判決既已因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原裁定依原審判決主文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萬9,496元,自屬有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