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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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榆園寧靜海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翔帆
相 對 人 楊佑珍
黃文錦
黃文華
黃文定
黃文勇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2081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稱得為共同訴訟之原因;

且相對人之住所雖不在同一管轄法院,但本件係屬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管理地即本件建物所在地之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因此,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用等,依法應由本院管轄,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4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主張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及清潔維護費,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管理人即異議人管理財產之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及第1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居住於本院轄區,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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