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5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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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張建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輝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1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家庭幸福美滿,惟因一時糊塗向錢莊借貸,致種下日後種種,原想賣掉原汐止住所重新開始,不料賣屋所得竟遭相對人張輝煌侵占,致異議人所擁有之淡水區學生套房亦遭本院拍賣,若相對人張輝煌不強行侵占異議人賣房所得,異議人何需落得如此下場且失去公職,且異議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同法第466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46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張輝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異議人於第一審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民事事件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而前開事件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前開主張,仍無從解免其所負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自無足採。

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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