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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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鄭漩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依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104 年5 月6日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清償債款,然因上開清償方案利息年利率達8%、負擔重,且異議人已於104 年5 月25日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一次結清債務之請求,爰對債務清償方案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4 年5 月6 日與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異議人自104 年6 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 萬55元,分180 期、年利率8%,以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即系爭方案),並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方案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2 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2 號卷(下稱聲請卷)核閱屬實。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

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

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該項認可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

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異議意旨主張系爭清償方案利息負擔重及已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一次結清債務之請求云云,並未說明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有何不應認可之情事,然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僅就系爭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及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並未變更系爭方案之實體內容,系爭方案經認可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認可系爭方案僅係賦予系爭方案執行力,於異議人與各債權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

從而,異議意旨既未指出系爭方案有何牴觸法令之處,則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予以認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系爭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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