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5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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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葉憲東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4年5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5 月21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子女扶養費應比照國稅局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3名子女扶養費共10,624元(計算式:7,083元×3/2≒10,624元),故扶養費13,000元應予酌減或依前配偶雙方收入按比例分攤,相對人現年40歲,正值壯年之際,應謀求更高收入工作以維持生活償還債務,其薪資僅略同於最低勞動收入,其收入顯有低估之虞,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僅百分之2.77,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102 年5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相對人自103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債務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標準相比較,顯未逾一般人生活水平。
復斟酌相對人每月薪資19,273元加計租金補助4,400 及兒少補助3,800 元,合計27,47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25,200元,其餘額為2,273 元,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2,270 元以觀,已幾近將前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相對人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且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屬公允。
故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63,44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77% 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有原處分之裁定、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58 至359 頁、第319 至320 頁)。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晴綻眼鏡行,每月薪資19,273元,有相對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消債更字第8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2頁)、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晴綻眼鏡行薪(工)資印領清冊(司執消債更卷第155 至156 頁、第308 至309 頁)可參,並有每月租金補助4,400 元、兒少補助3,8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7 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通知函影本、同卷第278 頁存摺內頁影本)。
又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為25,200元。
而相對人與前配偶共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三子由相對人前配偶扶養,長子葉○○(00年00月生)、次子葉○○(00年00月生)由相對人扶養。
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惟以相對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840元標準觀之,相對人應負之扶養費為15,460元【計算式:[ ( 12,840元×3)÷2]-3,800 元(子女補助)=15,460元] ,相對人雖陳報負擔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惟其扶養費尚低於上開數額,其支出尚稱合理。
是相對人陳報之必要支出總額25,2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勞健保費2,200 元及扶養費13,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原處分誤載為9,800 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是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是以相對人以每月薪資19,273元,加計租金補助4,400 元及兒少補助3,800 元。
合計總額為27,4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總額25,200元後,每月餘額為2,273 元。
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提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270 元,幾近就每月財產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權,足認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事實。
㈣異議人雖主張子女扶養費應比照國稅局扣除額每月7,083 元計,相對人3 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0,624元云云。
惟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以作為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
基此,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
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子女扶養費應比照國稅局扣除額為計算云云,顯非可取。
㈤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僅40歲正值壯年,應謀求更高收入工作,然其薪資僅略同於最低勞動收入,顯有低估收入之虞云云。
然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因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又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更生方案條件亦屬合理、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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