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62,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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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怡蕾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學華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57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76 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又同法第240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情形,而駁回聲請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該駁回之處分,亦不得聲明不服。

而解釋上,聲明異議即屬聲明不服之方法之一,自仍在不得聲明不服之範圍。

三、經查,依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業經士林分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5 月1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異議人所陳之上開地址,應堪認定。

原審司法事務官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亦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

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送達處所不明,與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此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提出異議而受影響,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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