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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鄧瑜璇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4 年6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6 月1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現年4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85,901 元,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5.75% ,而相對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6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4.25%之債務,而使聲請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又如本件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足徵原處分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5.75%係顯然過低,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況相對人目前年約43歲,正值壯年,容有更高清償債務空間,則原處分認可此一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相對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還債務,反透過更生程序達大幅減免債務之目的。
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相對人自103 年9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 號裁定認相對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標準相比較,顯未逾一般人生活水平。
復斟酌相對人每月薪資23,1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20,038元,其餘額為3,062 元;
而除前開餘額外,相對人亦提出其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價值折換現金6,337 元分72期償還,並願提撥其年終獎金19,700元之半數9,850 元,於每年3 月增加清償金額,足認相對人將前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是相對人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且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屬公允。
故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5,901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75% 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有原處分裁定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44 至246 頁、第198 至199 頁)。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100元(含本薪19,700元、加班津貼1,600 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此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0 頁)。
次觀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為15,03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及職員福利金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482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又相對人陳報扶養其父鄧孝忠、其母蔡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2,500 元,並自陳父母分別領取老人津貼7,200 元,然身體狀況不佳;
蔡潔並被註銷以工帶賑臨時工資格,復因另涉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則應繳納罰金12萬元,是蔡潔無法負擔鄧孝忠之生活費,自己生活費亦需相對人支付;
另鄧孝忠、蔡潔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子女2 名,是衡以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縱扣除鄧孝忠、蔡潔分別支領之老人津貼,其剩餘數額之半數即相對人扶養部分為3,797 元[ 計算式:( 14,794元-7,200 元) ÷2 =3,797元] ,亦高於相對人陳報負擔之扶養費2,500 元,是相對人所陳扶養費5,000 元部分亦屬合理;
則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合計為20,038元。
是以相對人以每月薪資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總額20,038元後,每月餘額為3,062 元。
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提以1 個月為1 期,第1 至71期清償3,150 元,第72期清償3,151 元,並願提撥其年終獎金19,700 元之半數9,850 元,於每年3 月額外清償債務。
顯見相對人係就每月財產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權,足認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事實。
㈣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清償成數僅5.57%,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云云。
按法院於清算程序中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
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已非可採。
㈤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約43歲,正值壯年,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
然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因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又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更生方案條件亦屬合理、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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