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 二、異議意旨略以:
- ㈠、異議人新光銀行部分:
- ㈡、異議人滙豐銀行部分: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四、經查:
-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 ㈡、相對人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
- ㈢、異議人新光銀行固據上理由,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
- ㈣、異議人滙豐銀行另據上理由,主張應查明相對人有無月薪過
-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已
-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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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7號
104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馬利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於104 年5 月29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異議人新光銀行、滙豐銀行分別於同年6 月9 日、1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新光銀行部分: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5 萬3,636 元,所提更生方案僅還款44萬5,032 元,還款成數僅14% ,未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不免責之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免責,相對人還款成數僅14% ,不及上開規定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更難認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
㈡、異議人滙豐銀行部分:1、相對人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僅1 萬2,000 元,顯低於臺北市保母托育每月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行情,其每年亦應有1 個月之年終獎金,應查明其薪資低於市場行情之原因及證據,以釐清疑慮。
2、依YES123求職網資訊,從事管家/ 家庭幫佣/ 清潔人員之職務,2 年以下資歷之月薪為2 萬6,000 元至2 萬9,000 元,相對人捨棄高薪工作,難認達「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查明其屈就低薪之原因是否公允。
又相對人在現金卡申請書載明自87年即任職國泰人壽業務主任,亦應查明目前是否有保險兼職收入或股票資產。
3、本件於上揭疑點尚未查明前即認可更生方案,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正義,爰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裁定自103 年6 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29日以原處分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又依原處分所載,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61,81 元,清償總金額合計44萬5,032 元,清償成數為14 %。
㈡、相對人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2,000 元,隔週週六另擔任家庭清潔工,每次4 小時,每週薪資1,000 元,每月收入2,000 元,復有保單解約金6 萬4,838 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保母工作證明、清潔工工作證明及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165 、241 、243 頁、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下稱消債更字第168 號】卷第30頁),堪認相對人每月工作所得約1 萬4,000 元之事實。
又相對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8,720 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扣除非消費性支出每月勞、健保費2,020 元(見本院卷第238 頁)、醫療費約300 元(見本院卷第259 及260 頁),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400 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均屬合理必要。
則以相對人每月工作所得1 萬4,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720 元,每月尚餘5,280 元,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將每月收支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加計保單解約金6 萬4,838 元分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901 元,合計清償總額6,181 元(計算式:5280+901 =6181),足見相對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並有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
另相對人係於102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 年9 月至102 年9 月間(共24個月)之收入共27萬元,扣除自己支出19萬8,600 元,餘額為7 萬1,400 元,低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4萬5,032 元,有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新光銀行固據上理由,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金額過低,未兼顧債權人利益云云。
惟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衡平,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所明定,異議人新光銀行以相對人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提出異議,自難逕採。
又相對人每月收入俱提出工作證明為證,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遠低於內政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顯已撙節支出,其將每月收支餘額全數清償債務,可認盡其清償能力與誠意,核其清償期間非短,所清償之數額相較其收入,可認非少,清償方案對債權人之利益難認明顯失衡,異議人新光銀行認更生方案未兼顧債權人利益,委無足信。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係就清算程序結終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清償普通債權人數額達債權額20% ,債務人得再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與更生程序更生方案認可之規定不同,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關於清償債權額比例之規定,更難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依據。
㈣、異議人滙豐銀行另據上理由,主張應查明相對人有無月薪過低及其他財產云云。
然相類職業之各從事人員情況不同,有相異之收入本屬正常,而相對人之月薪,有其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可佐,無從僅依網站資料,為相對人低報每月所得之認定。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異議人滙豐銀行復未就其質疑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認可異議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新光銀行與滙豐銀行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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