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7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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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呂雅文
相 對 人 鄭文龍兼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蘇緣兼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文墩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文吉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文貴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4 年5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行使權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現本案訴訟業因調解成立而終結,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原審以尚有部分執行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8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在案,自無從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符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6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於異議人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於102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且異議人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本院亦為撤回假扣押執行;

復異議人於10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64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8號裁定將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64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8號卷宗、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以尚有部分執行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認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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