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8,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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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凡容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於103 年12月26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1 月7 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YES123求職網資訊,從事門市/ 展示/ 專櫃/ 賣場人員之職務,2 年以下經驗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至2 萬7,000 元,相對人自陳受雇士林夜市飲料攤,每月收入僅2 萬元,顯低於市場行情,應查明相對人屈就低薪之原因或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否則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已盡力清償」之規定,係指收入應以相對人具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可從事工作之合理薪資,或雖非相對人擅長之工作,但與市場水準相當之精神,難認相對人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

又相對人母親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相對人之父親現況如何?有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否與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有無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需調查,以維異議人權益,爰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又依上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所載,司法事務官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167 元,清償總金額合計15萬6,024 元,清償成數為5.09% 。

㈡、相對人受僱在士林夜市古早味紅茶攤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相對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雇主黃如雯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下稱消債更字卷】第34、35、70、71、91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167 頁),堪認相對人每月工作所得約2 萬元。

又相對人節省縮減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7,833 元(含膳食費4,833 元、交通費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 元),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存根、發票、水、電、電信及瓦斯費繳費通知等件可憑(見消債更字卷第15、36至52、78頁、司執字卷第165 至166 頁),而相對人之母胡彩鳳為37年生,已逾65歲,僅相對人一名子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無何財產及工作收入,於70年間即與配偶曾啟華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72至78、86頁、司執字卷第168 、237頁),相對人之母胡彩鳳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

審酌相對人每月個人支出約1 萬1,833 元及給付母親扶養費6,000 元,顯未逾一般生活程度,均屬合理必要。

則以相對人每月工作所得2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 萬7,833元,每月餘額為2,167 元,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並有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

又相對人係於102 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 年4 月至102 年3 月間(共24個月)之收入共48萬4,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支出43萬2,000 元,餘額為5 萬2,000 元,低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5萬6,024 元,有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佐(見司執字卷第188 至190 頁),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求職網站所列門市/ 展示/ 專櫃/ 賣場人員之月薪為2 萬5,000 元至2 萬7,000 元間,主張相對人之月薪過低,然相類職業之各從事人員情況不同,有相異之收入本屬正常,而相對人月薪為2 萬元,有其雇主出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自無從僅依網站資料,為相對人低報每月所得之認定。

又相對人之父親因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對相對人母親已無負扶養義務,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投保商業保險,而相對人母親無收入及財產,則如上述,異議人既未就所質疑相對人商業保險及相對人母親收入與財產部分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異議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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