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8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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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輝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秋暖、林信男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秋暖、林信男(以下合稱相對人,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之地址,同時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址)及「宜蘭縣壯圍鄉○○村00鄰○○路00號」(下稱宜蘭縣壯圍鄉址)。

惟上揭宜蘭縣壯圍鄉址實係贅列,懇請鈞院賜准更正,僅以新北市汐止區址為相對人地址,為此,依法陳報更正並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之現居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址及宜蘭縣壯圍鄉址等語,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業經汐止分局函覆以:「該址目前為公司無營業情形,訪查該樓警衛,該公司已半年無營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7 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89 號卷第24、25頁),是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異議人所陳之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址;

復查,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則均係設籍於上開宜蘭縣壯圍鄉址,亦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89 號卷第21、22頁)。

從而,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異議人所陳報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汐止區地址,是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非適法,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條審查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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