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87,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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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王麒瑞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9日所為之104年度司
聲字第2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警察不受理異議人之刑事報案,故聲請回復原狀,以維檢察官公訴之信譽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先以精神病遲誤期間為由,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7006號民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後,再提出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經核其書狀提出日期以及異議理由應係對前開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聲明異議之意,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異議人係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補正,異議人逾期猶未補正,本院甫以104年度司促字第70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

然前開定期命補正期間,並非法定之不變期間,而係裁定期間,依前開說明,即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標的,故不論異議人遲誤前開裁定期間之原因為何,均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回復原狀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另以司法警察不受理刑事報案為由聲明異議,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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