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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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陳虹燕
相 對 人 劉長水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6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1 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425 元,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8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102 年4 月26日車禍事件之受害者,伊先前就該次車禍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欠缺證據,而經一、二審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

伊在臺灣2 年多來生活困苦,另於104 年6 月間因騎車摔倒而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故亦缺乏生活收入,伊為此曾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提供急難救助金,並於提起系爭訴訟時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本院民事庭現以原裁定命伊繳納訴訟費用1 萬5,425 元,因伊未獲前開車禍之加害者賠償分文,又無任何財產及工作,實無資力負擔該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裁定雖經相對人王文正提起抗告,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98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異議人因而得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系爭訴訟,並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系爭訴訟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及歷審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56萬2,865 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 萬5,425 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6,17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9,255 元=1 萬5,425 元),並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如數繳納該訴訟費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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