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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林佳諭即林雅芳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況本件係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原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顯有未合,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月1 日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㈢異議人復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適用云云。
惟系爭債權係由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8 頁)。
是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㈣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拘束。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自慶豐銀行取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 為限,方屬有據。
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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