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亡,4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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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高江妲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高江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原籍設臺灣省台北縣○○鎮○○里○鄰○○○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高江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高江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亦為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高江妲人之侄子,失蹤人於民國35年10月間行蹤不明,迄今已逾69年,因聲請人之祖母高查某已過世,遺有土地,而失蹤人亦同為繼承人,若未宣告死亡,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請准對高江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依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高江妲於35年10月行蹤不明。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高江妲之刑事前案紀錄、繳稅申報紀錄、是否報案失蹤協尋、是否為公教人員、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喪葬紀錄、安置紀錄、入出境紀錄、申辦護照等資料,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4 年6 月16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42272133號函及所附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新北警淡字治字第1043364005號函附之失蹤人口個別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4 年6 月23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11271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46018666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6 月23日健保承字第104007667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 年6 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08528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 年6 月22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47469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 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104397866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4113603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64537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7 月15日領一字第1045127390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高江妲於35年10月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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