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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胡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柏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謝柏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謝柏園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謝柏園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柏園為聲請人胡惠君之夫,失蹤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自大陸地區上海松江區失蹤,迄今已逾7 年,自此生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謝柏園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謝柏園於96年10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業據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謝柏園之刑事前案,均查無謝柏園之前案、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並無謝柏園之死亡、治喪資料檔案,復查無謝柏園失蹤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受扶養等紀錄,96年9 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此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9 月7 日衛部統字第104002461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 年9 月3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2117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 年9 月2 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47675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3 日保費資字第1040267940號函暨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4 日健保承字第1040064112號函暨投保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4 年9 月7 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4279128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4 年9 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4847號函、國軍退除役軍官輔導委員會104年9 月4 日撫養字第1040073290號書函、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4 日新北淡戶字第1043695589號函暨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9 月4 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35354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9 月1 日新北社助字第1041662882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4 年9 月2 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16301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9 月3 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043375856號函暨函附之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9 月2 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104296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9 月9 日領一字第1045136596號函暨護照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謝柏園之母陳阿雪亦到庭陳稱,謝柏園去大陸後都沒有聯絡,已有7 年多(見本院104 年10月8 日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謝柏園失蹤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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