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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沈初民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沈初民(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沈初民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沈初民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沈初民已逾80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經提報列管為失蹤行方不明人口,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4 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430880400 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 年9 月2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2017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 年9月1 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47668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9 月3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10256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9 月1 日輔統字第1040072064號函、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8 月31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435926500 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查詢重複設籍資料查詢表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00 年度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失蹤協尋紀錄、繳稅申報紀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亞太行動、台灣固網、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資料查詢紀錄、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4 年10月6 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182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10月5 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436113900 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46030378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4 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40606784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7年11月1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真正。
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及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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