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保險,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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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莊翠容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愷瑩
許崑寶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詩敏之母,伊前擔任要保人,以訴外人劉詩敏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成立「國泰鍾愛終身保險」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主契約附加兒童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

系爭保險附約係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每單位保險金額500,000元,投保2單位)、身故受益人為原告。

㈡嗣訴外人劉詩敏於民國103年8月3日,因自住家公寓高處墜樓(下稱系爭事故),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入院,惟因腦血管循環衰竭、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幹功能喪失,經伊夫妻同意器官捐贈,於103年8月5日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認定訴外人劉詩敏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導致腦內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伊於103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附約意外身故理賠,復依被告通知於103年9月30日補件完畢。

詎料被告公司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略以伊所提文件尚難證明訴外人劉詩敏係死於系爭保險附約所指意外事故等語,而拒絕理賠。

㈢觀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所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外來」指傷害之原因出自外在而非內在,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所致結果,且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猝然性。

而訴外人劉詩敏係自高處墜落意外事故死亡,參以其因罹患憂鬱症與強迫症,服用榮民總醫院開立之stlinox安眠藥,該藥物會導致失憶、視力模糊、夢遊、精神恍惚等副作用;

另觀檢察官製作之相驗筆錄,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劉詩敏係於住家下3樓遮陽棚趴睡,數次翻身後墜落地面,期間並無驚慌、尖叫或保護自己之動作等情,而認訴外人劉詩敏可能是藥物引起無意識狀態下意外墜樓等各情,經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意外」,而排除「自然死」、「自殺」、「他殺」、「不詳」之選項,並明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顱內出血、先行原因:高處墜落」,已足排除「疾病暴斃死亡」之原因,足認系爭事故即屬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

且訴外人劉詩敏係自該事故發生日起180日內身故,自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條約定。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劉詩敏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業經伊提出相當之證明,然被告經伊出具完整文件後仍拒絕給付保險金;

另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公司應於103年9月30日收齊文件後15日內,即103年10月16日前為給付,逾期則應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

然被告仍無故拒絕理賠,是被告除因依約賠付保險金外,並應自103年10月16日負遲延責任,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觀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相驗屍體時,用以判斷人之死亡有無涉及犯罪行為,是否需發動偵察行為,其相驗重點在死亡原因及有無他殺可能;

而法醫學所稱意外,尚將急病暴斃死亡包括在內。

相對於保險法所稱意外係指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其所謂「外來」,即限定於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事故;

所謂「突發」,即外來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顯見二者所指意外之內涵有別。

是系爭保險附約所指意外,自不得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勾選者為證。

而訴外人劉詩敏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勾選「意外」,係指其死亡結果,而非死亡原因,核與系爭保險附約關於身故需由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約定不符。

㈡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4日病歷記載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訴外人劉詩敏於103年8月3日上午7時5分墜樓,於案發前僅服用1片stilnox,服藥時間為103年8月3日凌晨2時,距墜樓時間月5-6小時,是否係服藥所致,已有疑義,況訴外人劉詩敏於當日凌晨5-6時,尚和原告一同至便利商店購物進食,足見訴外人劉詩敏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況應屬清醒。

㈢又訴外人劉詩敏係自趴在自家住處下方3樓之遮陽棚上,而翻身自該遮陽棚墜落到1樓機車椅墊上,再彈起掉落在馬路上,致生系爭事故;

訴外人劉詩敏期間曾因聽到他人叫喊而停止動作,不久後於無外力干擾向自行翻落至1樓地面,暨無驚慌尖叫亦無保護自己之動作;

訴外人劉詩敏之父母亦稱訴外人劉詩敏雖無自殺傾向,然確有精神、情緒方面之疾病,對於系爭事故不感到驚訝等情,均有當時目睹系爭事故經過並報案之訴外人公靖妏製作之筆錄附於103年度相字第521號相驗卷可稽。

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劉詩敏家住4樓,陽台處並加設高於100公分以上之鋁門窗戶;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劉詩敏之身高為163公分,其身體之重心約於其身高55%處即約90公分處,前開鋁門窗戶之窗台已高於訴外人劉詩敏之身體重心;

則若非訴外人劉詩敏刻意攀爬,無法翻越該窗台。

㈣另觀諸訴外人劉詩敏之父親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家中無人入侵,訴外人劉詩敏亦從未至3樓遮陽棚處,而訴外人劉詩敏前經診斷有憂鬱症及強迫症,有外人無法理解之情緒低落;

且其身故時已19歲,其對環境之辨認與判斷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事發時亦處於自己最為熟悉之場所,縱其不小心從自家陽台摔落至3樓遮陽棚,該遮陽棚亦足容納其於原地待援。

然訴外人劉詩敏仍於無外力影響下自行翻落1樓地面,顯係出於自發性行為。

㈤綜觀上情,足徵系爭事故係訴外人劉詩敏於其自由意志下,以自發性行為翻越住家4樓之窗台後趴在3樓遮陽朋上,後自發性翻落1樓地面死亡,顯非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所致。

原告既主張訴外人劉詩敏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則應就「非由疾病引起」及「外來突發事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故系爭事故與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所定要件不合,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劉詩敏之母,前擔任要保人,以訴外人劉詩敏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於主契約附加系爭保險附約,系爭保險附約係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

嗣訴外人劉詩敏於民103年8月3日,因系爭事故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保費明細表、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22頁)。

㈡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不符系爭保險附約中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

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復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突發之事故」。

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訂保險意外事故。

是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故當事人之一造如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並符合經驗法則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訴外人劉詩敏前因精神疾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就醫過程中所服用之藥物,依該院104年8月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稱:「⒈於日間留院過程中,使用zolpidem( stilnox之成分名)10mg為安眠藥(自1/23始至出院);

後因睡眠障礙問題,於103年7月24日調整為brotizolam0.25mg(lendormin成分名)睡前使用,及zolpidem10mg若需要時使用(睡不著時再增加)。」

、「⒉依臨床用藥經驗及仿單,使用安眠藥stilnox之及lendorm in可能出現部分行為障礙如下:眩暈、運動失調、記憶障礙、對人、事、地等辨識障礙或夢遊行為,確實有可能為相關之副作用。」

而訴外人劉詩敏於系爭事故前之用藥情形,原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前一天晚上11時多,吃一顆安眠藥,凌晨2點多,死者說睡不著,又吃一顆安眠藥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521號卷第87頁103年8月6日勘驗筆錄),是訴外人劉詩敏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

另從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送之病歷紀錄,於103年8月4日最後之記載(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母親今來院表示p't昨天早上六點多於家中墜樓。

母親表示近一週個案情緒略低,晚上睡眠狀況不佳。

上週二來院參加歡送會情緒尚可,之後三、四、五因參加活動及拔牙請假,母親表示週六時可和家人一同過情人節狀況尚可,但週六晚睡眠狀況不佳,仍可見病人仍在書寫。

約半夜兩點,因個案未睡,給予stilnox1#,約凌晨5-6點個案和母親一同至便利商店購物進食,後母親回房休息,母親後經鄰居、警察通知個案墜樓,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治療。」

訴外人劉詩敏雖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許服用安眠藥,惟於同日上午5、6時許仍後原告一同外出至便利商店購物,期間並無表現出服用安眠藥物後所生之副作用現象,故其於案發當時是否仍受安眠藥物影響以致影響其行為,尚非無疑。

是訴外人劉詩敏是否因藥物影響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21號偵查卷宗核閱後,證人公靖妏於警訊中陳稱:約7時左右從自家窗戶發現有人趴在對面公寓4樓窗外的遮陽棚上,當時那個人頭部朝伊住宅方向,伊住宅約距離該遮陽棚約15公尺遠,可以正視到該遮陽棚,伊看對方確定是女生,她趴著不動,伊不確定她是不是睡著了,伊立即打119報案,約莫3分鐘後,那人還是趴著但甦醒並抬起頭且輕鬆自然的左右轉動觀察,當時伊有先叫先生起床,並告訴他看到的狀況,伊先生有大聲喊叫,叫那個女生不要動,那個女生似乎有聽到聲音而停止動作,但只停頓一下而已,又開始翻身先往內面朝上,沒幾秒又趴回去,沒幾秒就往外翻身而從該遮陽棚墜落到1樓機車椅墊上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521號卷第8、9頁103年8月3日警訊筆錄)。

依證人公靖妏之證述內容,訴外人劉詩敏係趴在公寓4樓外之遮陽棚上時,於翻身之際而掉落地面,且在墜落地面前,在證人公靖妏之夫在旁呼喊過程中,亦無任何反應,且從訴外人劉詩敏當時行為,亦非自然躍下之舉動,準此,訴外人劉詩敏究何因致其自高處遮陽棚墜落,係因一時未注意所處環境而失足摔落或其他原因,終究僅能推測訴外人劉詩敏之想法,但依證人公靖妏之證詞,不能證明訴外人劉詩敏當時懷有目的而採取躍下舉動以致掉落地面,則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

是本件訴外人劉詩敏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應堪認定。

⒊訴外人劉詩敏雖因精神疾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依該院前述函文(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稱:「依民國103年1月28日心理評估顯示,個案整體智力測驗位於臨界範圍,語文智商優於操作智商,自我概念偏低、憂鬱焦慮情緒行為問題偏高,較為負向認知思考,需精神復健治療。

個案於本院日間留院初期,對上課及人際適應較為焦慮不安,課程參與度較差,也較缺乏適應及問題解決能力,後經復健治療後,出席率、上課參與狀況、人際互動及活動參與明顯進步。」

又對於訴外人於就診期間是否有自殺、自殘之傾向,依該函稱:「⒈根據本院護理紀錄,個案於日間留院復健期間。

情緒激動時曾出現輕微撞桌子,焦慮時抓大腿等行為,可經安撫情緒及引導後緩解。」

、「⒉在留院期間,曾數次對特教老師、護理人員提及自殺的想法及意念,經工作人員討論及情緒抒發後,可改善減緩;

而後在醫師及護理師追蹤評估下,也未發現有持續自殺意念(suicidal ideation)及自殺計畫(suicidal plan)」、「⒊個案於留院過程中,未曾出現自殺企圖(suicidal attempt)。」

從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均不足以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劉詩敏內心已存有自殺之想法與計畫。

又按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所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者,不包括精神病或其他精神障礙等非自由意志所致之殺害自己之行為在內,故意自殺,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是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殘行為時,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要無故意或自願性可言,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殺,仍屬意外死亡,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訴外人劉詩敏有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其產生自殺之念頭,均無礙前述意外事故之認定。

⒋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劉詩敏之墜落地點需從其房間窗戶攀爬出去後始能到達,在無其他外力牽引下,堪認係訴外人劉詩敏自行攀爬至外面遮陽棚上。

惟前開條文中所稱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就故意而言,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謂。

是以本件訴外人劉詩敏是否有故意行為,端視其對保險事故之發生致其死亡之結果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此保險事故即其死亡結果之發生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定,尚非僅以其對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死亡結果之原因行為,亦即攀爬至戶外遮陽棚上之行為有意為之,即遽可率斷指稱其對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故意。

於案發當時訴外人劉詩敏雖因不明原因攀爬至戶外遮陽棚上,依證人公靖妏目睹之情狀,訴外人劉詩敏趴在遮陽棚上,神態自然輕鬆,對於外在環境如他人之呼喊並無明顯反應等情,顯然訴外人劉詩敏處在自身意識之中,對於當時外在環境雖有危險性但故意促其發生一節,並無證據得以推論訴外人劉詩敏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故意為之,故尚不得以訴外人劉詩敏自行攀爬至戶外遮陽棚上,進而推論其對於系爭事故亦係故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詩敏係屬意外死亡,合於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被告應負責理賠等語,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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