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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福隆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阿月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104年2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再審之訴,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原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應為2,777,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5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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