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再微,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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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美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再審被告 楊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103 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4年6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及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能規範之內容並無法鉅細靡遺列舉所有事項,僅能以例示表示,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附件一」屬列舉性質而非例示性質,顯已違反當然解釋之法理及經驗定則。

(二)又懲罰性違約金係針對違約之一方所約定之處罰,其與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性質不相同,亦與填補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不同,是再審被告雇工以回復原狀期間,再審原告並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故原確定判決認為既已回復原狀,即不得重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違反法理及論理法則,且適用法規未考量民法第250條第2項與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關係。

(三)另兩造所傳喚之證人證詞不同,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答應不收違約金之聲音很小聲,若非當時與上訴人對話或會在上訴人旁近距離且為注意聆聽者,實不可能聽到上訴人的聲音」為由,採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詞,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不採,並因而認為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之要求而免除懲罰性賠款,顯然有違反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因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所能規範之內容並無法鉅細靡遺列舉所有事項,僅能以例示表示,原確定判決違反當然解釋之法理及經驗定則云云(即上開再審意旨(一)之部分),再審原告前已執此為違背法令之理由,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於本院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等情,有民事上訴狀及判決1 份附卷可佐(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46號卷第16-17 頁、第111 頁),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之為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依法自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未考量民法第250條第2項與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關係,認定已回復原狀,即不得重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違反法理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本於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原審自未能予以審酌,並未有何違反法理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此外,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外牆之南方松木板條為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應回復之原狀之項目,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按月租金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再審原告未依上開條文主張其權利,故原確定判決亦未探討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之關係,自亦無違反法理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僅採再審被告代理人林思偉之證詞,而不採信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違反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證據取捨之理由,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此部分關於事實之認定既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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