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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承霖
相 對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方(即聲請人)薪資計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整,分期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前、第二期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整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前,分別逕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花蓮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8,268元,分期給付方式為第1 期款44,134元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前給付,第2 期款44,134元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前給付,並逕行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第1 期款,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花蓮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曾美雲進行調解,雙方於103 年11月7 日就薪資88,268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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