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勞執,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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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明仁
楊德龍
相 對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分二期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退休金,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邱明仁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楊德龍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

第二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邱明仁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楊德龍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

以上金額於當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邱明仁及勞方(即聲請人)楊德龍原領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且由公司負責人陳松明(即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邱明仁之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及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楊德龍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分2 期給付聲請人退休金,第1 期於103 年11月30日給付聲請人邱明仁新臺幣(下同)74萬4,000 元、給付聲請人楊德龍65萬1,000 元;

第2 期於103 年12月30日給付聲請人邱明仁74萬4,000 元、給付聲請人楊德龍65萬1,000元。

以上金額於當日匯入聲請人邱明仁及楊德龍原領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且由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陳松明負連帶給付責任。

相對人給付第1 期款項後,本應依調解內容於103 年12月30日再給付第二期金額,惟相對人逕稱調解內容有誤即拒付第2 期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及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休金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3 年10月3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雖已給付第1 期金額,惟第2 期即未再履行其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10月6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邱明仁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楊德龍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

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相對人既未依約履行,是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得就第二期給付未給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至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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