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勞訴,2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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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鈞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銘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5月3日至102年11月6日間任職於被告,擔任送貨員。

任職期間,被告規定每收、送一件貨物各抽新臺幣(下同)10元獎金。

㈡原告服務內湖地區共14個月,被告每月卻僅就超過240件部分計算獎金給付予原告,以每月未列入計算基礎之240件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600元獎金(計算式:240X10X14=33,600)。

㈢100年6月28日至102年11月6日間,原告開2.75噸貨車,服務桃園、中壢、楊梅地區,包括空運、快遞,主要以布匹為主。

2.75噸貨車可載80支布,以該段期間共550天,又每天收、送各80支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獎金(計算式:(80+80)X550X10=880,000)。

但此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203,000元,尚不足677,000元。

㈣被告積欠原告獎金共710,600元(計算式:33,600+677,000=710,600)。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照公司規定給付積欠之獎金予原告。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10,600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照公司規定,大臺北地區之收送業務,以每日前往客戶處收、送貨物、文件之「次數」分別計算,並非以貨物、文件之「數量」計算,故於1日內前往同1家客戶處2次或收、送各1次者,均以2次計算。

另獎金按月統計計算,次數超過240次者,每超過1次,始核發10元獎金。

㈡另公司規定,桃園、中壢、楊梅地區之收送業務,因客戶位置較為偏遠、分散,收送不易,貨物、文件數量亦較少,故由送貨員駕駛2.75公噸貨車負責收送貨物、文件,並非以布匹為主,此部分不適用大臺北地區獎金之計算方式,而係由快遞主任按月依收、送表現核發獎金金額,並由被告核准發放。

㈢上開獎金均由送貨員按月填寫「外務派送文件獎金申請表」後提出申請,並經快遞主任核轉經被告經理准許後發放之。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依規定核發雙方議定之薪資及獎金,此有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100年1月至102年10月外務派送文件獎金申請表可稽,原告之請求全然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獎金規定,不論大臺北地區或桃園、中壢、楊梅地區之收送業務,均係每收、送一件貨物均各抽10元獎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在職期間,公司規定每收、送一件司機各抽10元,但需超過240件,才開始算」等文(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另於104年6月15日補充理由狀記載:「原告從100年6月28日起,從收、送內湖區貨物調到桃園、中壢、楊梅、龍潭區包括三峽、林口、龜山、新北所有空運、快遞,以一部2.75公噸貨車,從空車到滿載可裝80支布,每支約20公斤左右,不管到客戶那裡搬多少支布,公司對原告只算一件,但公司對客戶是搬幾支就算幾件」、「原告在收、送桃園區時期,每月所領的派件獎金,從5,000元至8,000元不等,全看公司當月營運額來訂定要發給原告多少派件獎金,並非以原告當月實際之收、送件數來發給派件獎金」等文(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與其本件主張兩造合意之獎金給付方式已有不符。

㈢次查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於102年11月7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預告公司、資遣費、加班費差額、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及無故扣薪等,對被告提出請求,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衡以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確未依公司規定核發獎金予原告,原告於提起該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時,當無不一併就獎金部分提出請求之理,是原告於本案所為之主張,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㈣訊據證人許國書即前任職於被告之快遞主任證稱:伊前任職被告,擔任快遞主任,於102年1月離職,任職約9年,伊應徵時,公司說收送貨的家數一天扣10家給公司,剩下才是自己所得,所以一個月要扣240家給公司,超過240家一家可抽10元,這是大臺北地區收送貨之獎金給付方式;

桃園、中壢、楊梅是另一種計算方式,伊從司機調任組長時,有一位經理楊先生,桃園地區的獎金都是他批的,每個月依照淡旺季來批,從2,500元到3,000元不等,後來伊升了主任,楊經理離職,就由伊來批核,因為伊知道2,500元到3,500元實在太少,就慢慢做調整,改為5,000元至7,000元不等,卷附原告之獎金申請表都是伊批核的,因為桃園、中壢、楊梅一個月送下來的家數有限,就算超過240家能領的獎金很少,所以由伊批核獎金,直接送到會計核發,本院卷第41頁反面那張林宏堅的獎金也是伊批核,是送桃園、中壢、楊梅地區;

原告來公司以後只調整過一次底薪,其他工作獎金都一樣,原告曾就獎金的事情問過伊,伊跟原告說去詢問前一位陸先生最多就是3,500元,原告不相信,伊跟原告說伊是按照之前淡旺季的依據去批核,且還有調高,原告有跟伊反應過可否用公斤數計算,伊有跟總經理反應,總經理說那四個司機一起輪流各區域,伊轉告原告後,原告沒有回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原告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30日之獎金申請表,其中第一欄為「臺北縣/市基本件數」,其後均載「240」,第二欄為「當月實際派件數」,每月不同,第三欄為「當月超過派件數」,其後數字為第二欄減去第一欄之數目,又第四欄為「超過件數獎金」,數額為「10X第三欄數目」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另原告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5日、100年7月至102年10月之獎金申請表,雖與前揭獎金申請表為同一格式,惟未依前揭方式填載,而係分列「空運」、「海運」、「桃園快遞」、「臺北快遞」之數目,其下記載獎金金額,單位主管處並蓋有「許國書」之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亦與證人蔡竹能即前任職於被告之送貨員證述:伊是開箱型發財車收送貨,地區為新北市、臺北市,大臺北地區收送獎金之發放方式伊清楚,基本件數240件,超過才有算獎金,1家10元,所謂1件就是1家,1家不管幾件都算1件,送信也算,送很重的貨也算,如果在1家收1封信算1件,在1家收1件20公斤的貨物也算1件,在1家收10件20公斤的貨物也算1件,本院卷第48至52頁之獎金申請表是伊的獎金申請表,就是大臺北地區收送獎金計算方式,如第48頁所示,第一格是基本件數240,實際件數伊當月收送490,所以超過250,所以250乘以10,獎金就是2,500元;

伊不知道依公司規定,桃園、中壢、楊梅地區獎金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一致,足見被告公司規定大臺北地區收送業務之獎金發放方式,係需超過240家,每家方可抽取10元獎金,另桃園、中壢、楊梅地區收送業務之獎金發放方式,則與家數無關,由快遞主任依表現核發,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並非兩造間之約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及給付方式與兩造間之約定未合,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其任職期間每日收送資料,欲證明其每日收送多少貨物,然原告未能就兩造間係合意以貨物數量做為獎金計算之依據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調查每日收送貨物之數量,難認與本件有關而有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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