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勞訴,3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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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陳韋淇
被 告 周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貳元,至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自每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前於民國86年6 月17日依據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退,並向原告公司請領勞工保險年資給付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5萬7,500 元,且書立「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公司。

嗣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1 月19日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公司,於103 年12月起按月核付被告申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802 元,原告函請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75萬7,500 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補償金75萬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5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及領取系爭補償金75萬7,500 元並不爭執,惟辯以:伊目前無業,每月僅仰賴勞保老年年金7,802 元維生,故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退,領取系爭補償金75萬7,500 元,並切結同意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本件被告已申領老年年金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還系爭補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75萬7,500 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係經行政院於85年9 月25日以85人政給字第34058 號函核定,依據該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條第1 、2 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補失;

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

,有上開行政院函文及處理要點各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55、56頁)。

復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一、本人(按即被告)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4 日85府人四字第100302號函轉奉行政院85年9 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 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

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

二、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正。」

等內容(本院卷第11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7,802 元(本院卷第12、13頁),堪認被告依據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資退,於86年6月17日生效,被告業已向原告領取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75萬7,500 元,嗣於103 年12月18日復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7,802 元之事實。

則被告既已依據上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簽署切結書,並領取系爭補償金,其於嗣後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自應返還原告給付之系爭補償金,苟被告嗣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不繳回系爭補償金時,無異就其自願資退前之年資,領取兩倍之老年給付,不符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補償金之意旨,是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75萬7,500 元,自屬有據。

㈡惟查,被告係依據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依據該要點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相同之金額」(本院卷第56頁),可知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如高於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之責。

又勞工保險局自103 年12月起每月月底核發老年年金7,802 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4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3頁)。

從而,本件於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即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7 月底止,合計8 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為6 萬2,416 元(計算式: 7802×8 =62416 ),其餘未屆期部分,被告自應自受領日之次月一日給付原告7,802 元,至剩餘補償金69萬5,084 元(計算式:系爭補償金757500-已屆期老年年金給付62416 =695084)清償完畢為止,又因勞工保險局於每月月底給付老年年金,被告應於翌日即每月1 日清償,並於應給付之翌日起即各月2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金額6 萬2,416 元,應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41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7,802 元,至69萬5,084 元清償完畢為止,並自每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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