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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董拯國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蔣瑞芝
吳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8,700 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給付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第3項請求按月提繳退休金,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
又原告為45年6 月1 日出生,自102 年7 月1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7 年又11個月,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7 萬8,700 元,故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可領受之薪資利益為747 萬6,500 元(計算式:78,700×12×7 +78,700×11=7,476,500 ),故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
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722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依前揭說明應以7 年又11個月之收入總數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元(計算式:4,722 ×12×7 +4,722 ×11=448,590 )。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柒佰玖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元(計算式:7,476,500 +448,590 =7,925,0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萬貳仟零肆元(計算式:79,507×7,476,500/ 7,925,090×1/ 2=37,503,79,507-37,503=42,004),扣除已繳裁判費貳萬零捌元,尚應補繳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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