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原訴,1,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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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祖敦
法定代理人 鄭輝三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張鳴鐘(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6年4 月5 日死亡,有被告張鳴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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