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1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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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西茂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西茂實業有限公司欠繳營業稅3 筆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 筆,合計新台幣(下同)53萬9,513 元,而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欣隆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公司已無股東可行使職權,應行解散,依法並應進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人人選,雖原董事李欣隆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查有陳兆伸、羅瑞珍及陳美寶三人於96年至99年間受雇於相對人,分別領有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其等有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之處理,對於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應較為了解,故建議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妥適,而倘無適任人選可選派,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職掌範圍,並無得以擔任公司清算人之項目,是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又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欣隆已於102 年10月1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李欣隆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暨本院家事庭102 年11月18日士院景家相102 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於原股東兼董事李欣隆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或董事,且李欣隆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其於相對人公司股權,致相對人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解散事由,且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

㈡、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清算人,並建議自96年至99年間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陳兆伸、羅瑞珍、陳美寶三人中選任。

惟查,聲請人認上開三人適宜擔任清算人之理由,僅以其等曾在相對人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乙情為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96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示,相對人就上開三人之平均給付總額,陳兆伸僅為一年5 至7萬元,羅瑞珍及陳美寶僅為一年各30餘萬元(即每月約3 萬元),均屬低額,顯不足認其等有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上開三人得以勝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亦未表明願墊繳另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執行業務報酬,復陳明倘無適合人選,請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等情,準此,本件無適宜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人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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