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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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啟相對人海味街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並選
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味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味街公司)業經本院民國99年3 月11日士院木民誠99年度司字第81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在案。

茲因海味街公司尚有商標權需移轉,爰聲請重啟海味街公司清算程序,並選任伊為海味街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查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參照)。

經查,海味街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8年5 月4 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經本院以99年3 月11日士院木民誠99年度司字第81號函准予清算完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函為證,亦據本院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所稱尚有商標權移轉登記案件必須進行乙節,依上開規定,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自仍應以聲請人為海味街公司之清算人,縱其清算程序業已辦理聲報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因上開事務尚未了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海味街公司人格仍然存續,且清算人之職務尚未終了,仍有代表海味街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自無重啟及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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